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雖亦辯稱其所為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㈣被告雖亦辯稱其所為係出於自衛云云,然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㈣被告A06固辯稱:其並未恫嚇要擄走告訴人之子即少年謝O辰,且係告訴人先拿鐮刀動手,其為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並非出於單純避免受到傷害之心理狀態而為防衛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何傷害,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因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反擊之正當防衛
實屬主動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其所為已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抵抗防禦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當天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動手,被告並無主動攻擊意思,縱有舉手格擋腳踢之舉,應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因此,正當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被告空言辯稱係正當防衛,然未見其提供任何證據,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此等權利行使方式,不僅逾越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之界限,更嚴重違背社會一般人對於敦親睦鄰、誠實信用及互助之倫理道德觀念,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若預料有侵害、而侵害並未存在,即難認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又系爭包包係被告為行使正當防衛,而欲將原告拉下車時不慎拉斷,復無防衛過當之情,被告就此不須負賠償責任。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可言。
從而,被告辯稱僅係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推開被告行為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上訴人在輔英科大停車場柱子後埋伏,待伊將機車熄火後,即上前搶走伊之鑰匙,並限制伊之行動、對伊施暴,伊為求掙脫才與上訴人拉扯,伊不清楚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有無受傷,且伊之行為該當正當防衛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
再者,被告於113年4月28日當日係基於正當防衛始在過程中造成原告擦挫傷,且原告所提驗傷單已在事發後之4小時30分,顯與該次衝突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