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依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亦無可採信。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依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其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上揭辯稱,亦無可採信。
況且被告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伊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伊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諉無足採。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法定阻卻刑罰事由,而有傳喚其將來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必要,經本院審核卷證,本案既為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案件,且被告尚以「正當防衛」資為抗辯,又同案被告吳國瑜所涉刑法第271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六、至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前引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屬互毆,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為係遭被告持椅子砸中所致,是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之認定無涉
⒍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其等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3.再就被告周文南辯稱其所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乙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輔佐人固辯稱被告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㈣輔佐人固辯稱被告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推擠,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抵抗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足見異議人本有傷害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見解,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㈡被告李家榮固辯稱:是被告洪潮吟先挑釁我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