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判決
抗告人雖辯稱:持有扣案玩具槍乃是基於正當防衛,且該扣案玩具槍為放置於車內手套箱內,欠缺立即取用性,主觀上欠缺防身意圖云云,姑不論其前揭抗辯內容既稱主觀上欠缺防身意圖,
抗告人雖辯稱:持有扣案玩具槍乃是基於正當防衛,且該扣案玩具槍為放置於車內手套箱內,欠缺立即取用性,主觀上欠缺防身意圖云云,姑不論其前揭抗辯內容既稱主觀上欠缺防身意圖,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㈡被告2人及被告A04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係正當防衛等語。
⒋被告所為顯非出於防衛意思,無足構成正當防衛: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
又伊係看到老闆手持高爾夫球桿往伊方向走過來,才會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美工刀,站在原地跟老闆發生口頭爭執云云,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移送人係因故與證人洪秀佑發生口角,進而各持美工刀、高爾夫球桿互為威嚇,此與正當防衛
(四)承上所述,被告所辯關於正當防衛及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其事實基礎即「原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被告之女A女右大腿」乙節,不足採信。
2、否認傷害告訴人蘇志強,辯稱:我事被他從車站追打到外面,我打他是正當防衛等語。3、否認傷害告訴人周誠忠,辯稱:我是要擋住他,不讓他離開,手沒有抓到他等語。
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打原告時,原告對其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結束,倘被告認原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仍應依法追究原告前開行為,以維護自身權益,尚不得僅因此即向原告施暴回擊,則被告所為,依法非屬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
205至209頁),可認被告與盧世瑩確屬互毆無誤;準此,被告及盧世瑩主觀上既均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非出於防衛意思,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則A03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尚有誤會,應無可採。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有出手還擊,但此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因與徐OO、謝〇〇間,屢有爭議,始以手機錄影蒐證,乃基於正當防衛等語。
,故辯護人為林秋月辯護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
㈠被告之主要答辯如下: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鎮暴槍掃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周良偉與他老婆在場,沒有導致周良偉受傷,且我是正當防衛
㈥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拉扯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然被告有徒手推拉告訴人身體、扯其衣物、拉其頭部撞擊椅子等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與辯護人所述單純拉告訴人手臂、欲使告訴人離開之情形未合
所以我就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拿出木棍朝被告張家隆亂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東煌辯以:被告洪東煌當時並不知悉該木棍為鐮刀,主觀上只是要拿木棍抵禦被告張家隆之傷害,而屬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