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9,334元(零件費用8萬555元、烤漆費用11萬3,302元、工資3萬5,4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損害30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為證。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提起追償電費之民事訴訟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告為彌補台電損失,於113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5,552元與台電公司調解成立,本件損害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明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伊並未成立刑法之背信罪,且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