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
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
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國家賠償,縱然未罹於消滅時效,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縱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點為111年3月28日,直至113年5月8日始聲請調解而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繼承自羅余合妹)之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判意旨)。
於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係上訴人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向原法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黎秀珠等上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4月12日確定為1,036萬9,380元,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15年,迄114年4月12日始屆滿,故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