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規定。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時效自97年3月間原告交付款項時起算,已於112年3月屆滿,被告遲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日前即已明知系爭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又相對人亦未有何提出系爭前案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見相對人所執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屬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及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