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
經查: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上開條文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係民法第197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後一天,本案實際起訴時點是否仍在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內,仍有疑問。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
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為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