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㈢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郭淑美、黃鐵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在卷可稽,依此推論,原告應係於收受前開起訴書後,始明知丁素英及其他被告等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係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再縱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範圍,原告自85年間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起算,早已逾15年消滅時效,因此原告無法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等語。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277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另原告主張所謂設備購入款項等,此種商品對價,當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⒌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