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攝影機並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攝影機並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肢乏力而無法行走之重傷害,原告丁○○受有醫療費用355,271元、看護費用20,940,884元、交通費用1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43,467元、精神慰撫金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1.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頁),又名下有7筆不動產,年儲蓄利息所得3萬多元,顯然資力優渥,並時常於網路上炫富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被告於113年9月6日、7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予原告11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9萬元(計算式:20萬元-11萬元=9萬元)
下稱系爭派出所)報案,惟受理之警員即被告竟回覆找不到原告所指毀損系爭警示燈之男子,枉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負人民付託,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另原告既知攀高危險,自應更加注意小心方不致受傷,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等語,資為抗辯。
教室裡當著眾學童面前,對伊比中指,並口出「幹」、「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伊(下稱系爭事件),伊之名譽因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
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月15日書記官林祐安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項目金額1醫療費用27,900元2工作損失82,410元3精神慰撫金
、義肢花費之損害至少666,777元;(二)看護費用314,000元;(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682,487元;(四)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111,496元;(五)精神慰撫金
至原告所列598萬4,857元(即648萬4,857元不含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中所謂仲介費20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係解除原告夫妻倆與許姓買家間而支付之仲介費
被告曲指系爭言論為伊所述,且未經合理查證,即告之他人,均已造成伊之名譽權受侵害,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蔡佳芸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發生外遇,兩造及蔡佳芸於同年4月1日協議賠償事宜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佳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而耗費身體及體力奔波處理之精神慰撫金
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00元、醫療用品1,800元、薪資損失8萬4,480元、看護費用20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300元、精神慰撫金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