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日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先行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9元(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444,786元、精神慰撫金
日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1號裁定核定,先行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9元(參本院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444,786元、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又被告願意給付醫療費4,595元(即有單據證明部分);且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記載宜休養3天,金額應為5,636元;另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8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訂房價格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374元,以上合計20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因系爭事件受侵害,其猶執前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短暫妨害其行動自由、並造成蔡育典右腕挫傷等侵害動機及情節,並參酌雙方學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與財產資料(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蔡育典請求李玲賠償精神慰撫金
退步言,原告縱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應斟酌兩造各項情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10,682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民事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以推論需休養16個月,以每月25,000元計算,16個月專人照護費共計400,000元;再原告至今仍難以回歸通常職場,身心甚疲,且失能,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仍為有配偶之人,且有與徐恩慧牽手、親吻、摟抱、泡溫泉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一事,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3.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用4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等語。
發現是系爭被告房屋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並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00元、1室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31,000元、修繕施工期間預期之租金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原告與呂朝欽間之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日調解書:羅廷清與羅凱群(即凱群農產行)願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萬元與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及吳國銓等5人,作為吳正敏、王美知、楊素貞、吳柏霖及吳國銓等5人支付亡者吳健榮之殯葬費及全體家屬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