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在於「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第6.3.5
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職責在於「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第6.3.5
仍協助被告提供該建案之「施工電梯」與「塔式伸臂起重機」之計劃書,並經結構技師蕭國興簽證,且原告列席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舉辦施工安全危險評估會議,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
(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第43條、第56條、第72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再者,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公司應設置勞工安全管理專業人員,原告具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及乙級技術士執照,並自97年12月22日擔任被告公司勞工安全管理人員,經被
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
及廠長己○○,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丁○○與戊○○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10.雙T塊施工作業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
又千興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備被害人為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之1條規定是擬定、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就事業之安全衛生設施並不具設置之義務
耀豪工程行既未指示陳天明從事室外線路查換工作,自無就該工作對陳天明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要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又被告前揭工廠員工有2人乙情,有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
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益凱公司並未設置管理人員、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更未設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協調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職業衛生管理辦
,亦認益凱公司並未設置管理人員、未事前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更未設協定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指揮、監督、協調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及職業衛生管理辦
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勞工總人數│3000-5999│3人│└──────┴─────┴───────────┘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五)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11條之規定,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訴人係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業經原審科處罰金刑確定,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負責人,負責指揮該公司所僱勞工、監督工作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反應未達管理要求,後續互助營造公司更於106年2月10日正式發函被告,指訴原告關於其掌管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無法合於業主要求,主張依據工程合約約定撤換安全衛生人員即原告。而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