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民事判決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即逕自直行通過,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蔡佳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蔡佳河與有過失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項第2款(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同條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第47條第1項第3款(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等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害人就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其於本訴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登記「旅客登記表」之房號或姓名,無法得知欣欣旅店住房或空房情形,且欠缺救災之應變處置訓練或觀念,致延誤救災時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應衡量原告與有過失,依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諭知過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