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屬無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惟告訴人郭翊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