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載,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172元(計算式:48,344元×50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