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亦不主張與有過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亦令告訴人蔡宗斌及被害人家屬蔡宗邦痛失至親,對其等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與有過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時速120公里,應有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至被害人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害人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㈣、被害人就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間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樓公用污水管線堵塞導致,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30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81,807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應考量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