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⒉承上,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⒉承上,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若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少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㈣原告之主張既無所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至辯護意旨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見警卷第21頁),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請求予以審酌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一)訴外人張志強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㈢李易儒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楊明哲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生事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闖紅燈,被告未依標誌
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