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
㈡上訴人抗辯張福燕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非有據:上訴人固抗辯張福燕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事故地點無固定或移動式測速照相裝置,故無法測得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被告雖以聲請狀聲請就肇事鑑定責任送請覆議,惟僅泛稱有「不合理與疑問之處」,並未有何具體理由,且本案認被告有過失已甚明確,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於路邊違規停放報廢拖板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況
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無肇事過失,退步言之,戴子庭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成責任。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至於被告另認告訴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本案被告見告訴人貿然左轉時,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人車倒地,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仍應究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自述事故前行車時速約30公里,來不及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證,是被害人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可認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