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6.至李阿粉雖又辯稱上訴人有在6之2號建物內從事熔鉛等加工行為,而於6之2號建物存有易燃物品,卻未為適當之隔絕、設置消防設施,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應可減輕此部分之傷害,足認被害人於本事故同有過失,然既被告陳麗欽、徐景風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被害人有所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陳麗欽、徐景風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有上述與有過失之情。
從而,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同具有未行走岔路口行人通行廊帶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告訴人之騎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理由要領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