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㈡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余心浩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然因其與被告均是靜止狀態,被告於起駛倒車時,方肇事,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難認與有過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支線車道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亦同有疏失之告訴人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與有過失之情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劉文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林原弘依上述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設安全裝置,造成本件勞工安全衛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
又原告拒絕伊提出之替代方案,逕為重新標購品質、條件不同之產品,造成巨大價差,不能僅以價差計算其損害,且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就損害與有過失。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