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⒍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⒍與有過失部分: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告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㈢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又告訴人王○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