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意捏造不實情事,亦無貶抑或詆毀系爭A服裝品質之意思,況且,衣服之厚薄與製作品質如何並無必然關聯,難僅憑上開言論即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受有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及損害範圍均未盡舉證責任
意捏造不實情事,亦無貶抑或詆毀系爭A服裝品質之意思,況且,衣服之厚薄與製作品質如何並無必然關聯,難僅憑上開言論即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受有損害,原告就其主張及損害範圍均未盡舉證責任
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又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而設,如權利人無法明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額,非可認為應受各款排列順序之限制
又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或規約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㈡原告主張24號房屋排除侵害部分:原告主張24號房屋為其父母所有,其乃24號房屋之利用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訴卷第544頁),原告自應就此事實復舉證責任。
因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然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然原告否認有此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此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