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474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踐
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權利侵害與不法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屬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的此部分事實
益2人成立合夥契約,俱已說明心證所由得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無違反辯論主義、未盡闡明義務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可言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將賠償部分移送同院民事庭,此種「反悔」行為受法院認可並予移送,有違憲法之公正性;該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未能保持中立客觀,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盡舉證責任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及誠信原則等,尤因本件年代久遠,難以查考,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後,依戴水波等2人當時年齡、身體、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及誠信原則等,尤因本件年代久遠,難以查考,經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後,依戴水波等2人當時年齡、身體、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就相對人之舉證責任、林應慧與林王素遲間委任關係之認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提出統一發票、新輪車業估價單、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