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當事人主張有民法第 87 條之情形,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是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中,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該由何人負責?(即是否仍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責?)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9 號設某甲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在某一路段與同向行駛之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乙所有之車輛均有受損,設甲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上,應如何運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妥適分配舉證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祭祀公業甲」之享祀人甲有子乙、丙、丁三人,其中乙之子戊曾登記為「祭祀公業甲」所有土地之管理人,此外別無原始規約或其他資料足以佐證該祭祀公業由何人設立。丙、丁之子孫己、庚主張其等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戊之子孫辛反對己庚對「祭祀公業甲」之派下權存在,是己、庚乃以辛為被告,訴請確認對於「祭祀公業甲」之派下權存在,辛則抗辯「祭祀公業甲」係由戊單獨設立,己及庚均非「祭祀公業甲」之派下員。請問應由己、庚先就「祭祀公業甲」為乙、丙、丁三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由辛就「祭祀公業甲」由戊單獨設立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32 號A持B所簽發之支票一紙,訴請給付票款,B則以系爭支票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惟事後A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伊自無支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若A亦承認本於買賣關係取得支票,就買賣標的已否交付,應由A就其已交付負舉證責任?抑由B就A未交付負舉證責任?
- (84)廳民一字第 13341 號甲訴請乙返還消費借貸款,乙主張是筆款項乃二人合夥購買股票之出資,已全部虧損,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 (83)廳民一字第 0142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賭債,被告否認為賭債,並抗辯係借貸,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某甲主張某乙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其借款,依票據法之追索權起訴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惟某乙抗辯並未收到借款,則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 (73)廳民一字第 0672 號某甲主張某乙向渠借款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而直接簽發支付某甲同面額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催不理,乃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某乙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並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試問此時某乙得否執此為抗辯理由 ?又應由何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前題情形,運送人之注意責任,有無欠缺,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有謂受貨人須證明運送人有過失,否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是否正確?
- (71)廳民一字第 10639 號甲自建未經登記之房屋,乙乘甲不在中,遷入居住多時,並以所有人地位,分租與第三人使用,問乙據以請求登記該房屋為自己所有,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時,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 司法院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後發現汽車有瑕疵,乃起訴主張兩造購車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修補該汽車之瑕疵。被告自認上開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惟以即將出國觀光無暇修補置辯。試問:原告就業經被告自認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否負舉證責任?
- 司法院甲執有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一紙,向乙行使票據追索權,乙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支票、印章被丙盜用,並已舉證證明支票並非由乙親自簽發,乙對於丙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一事應否負舉證責任?
- 司法院甲以乙給付其會款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票款 (即甲在起訴狀已表明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乙則以該支票係其向甲調借現款而簽發交付,但未取得借款置辯。於此情形,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係用以清償賭債,賭債非債,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因支付借款債務而交付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究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應由被告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法律名詞解釋
不限領域
舉證責任
對於主張或抗辯的事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來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盡到這個舉證責任,可能導致那個有利事實被法院認定為不可採信。
行政
客觀舉證責任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行政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人負擔的問題。 例如:父與子之間的財產移轉,國稅局認為其原因是贈與,並為贈與稅的課徵,父否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是否為「贈與」時,就應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通常會分配由國稅局負擔不能證明有贈與事實的不利益,也就是不利益的結果(不能課贈與稅)由國稅局承擔。
刑事
實質舉證責任
指法院基於所調查的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如果不能得到確信,則一方當事人最後就要受到不利益判決,這樣的法律上地位,就稱之為實質舉證責任。
行政
舉證責任分配
指特定事實因為不能認定,應分配由何人負擔因為這個事實不能證明時的不利益結果。於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行政法院已竭盡所能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是否存在,仍然不能認定時,就要作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受分配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人,就要承擔因為沒辦法證明這個事實,所產生的不利結果。 例如:人民甲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不服,主張其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卻沒有給予補償,但提出的證據經行政法院調查後,及行政法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甲是否確有這項支出,並不能明確認定,但因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事實是有利於甲,故不能證明的客觀舉證責任就應分配給甲,也就是甲要承擔不能證明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不利益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