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依同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第一、四、六、七、九點修正如下: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採乙說。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
-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一)採甲說。(二)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繼續援用。甲說:(1)關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照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其擴張聲明無須經被告之同意。(2)關於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
- 最高法院 78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依歷來判例意旨所闡示,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證據,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或「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而言(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偵查程序應負蒐集證據之責,事實審法院除有蒐集證據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則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
-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參考法條:民法第475條(71.01.04)民事訴訟法第277條(72.11.09)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2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同乙說)參…
-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同乙說)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7、277條(60.11.1…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公會64、2、27、會業字第○一三八號復函,實務上關於票據…
舉證責任
對於主張或抗辯的事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來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盡到這個舉證責任,可能導致那個有利事實被法院認定為不可採信。
客觀舉證責任
訴訟當事人對於某事實是否存在,已經提出所有的證據,且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沒辦法使行政法院認定某事實究竟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產生不利益的結果要由哪一人負擔的問題。 例如:父與子之間的財產移轉,國稅局認為其原因是贈與,並為贈與稅的課徵,父否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如果仍然無法確定是否為「贈與」時,就應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通常會分配由國稅局負擔不能證明有贈與事實的不利益,也就是不利益的結果(不能課贈與稅)由國稅局承擔。
實質舉證責任
指法院基於所調查的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如果不能得到確信,則一方當事人最後就要受到不利益判決,這樣的法律上地位,就稱之為實質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
指特定事實因為不能認定,應分配由何人負擔因為這個事實不能證明時的不利益結果。於行政訴訟,因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行政法院已竭盡所能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是否存在,仍然不能認定時,就要作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而受分配負客觀舉證責任的人,就要承擔因為沒辦法證明這個事實,所產生的不利結果。 例如:人民甲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不服,主張其有支付土地改良費用,卻沒有給予補償,但提出的證據經行政法院調查後,及行政法院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甲是否確有這項支出,並不能明確認定,但因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事實是有利於甲,故不能證明的客觀舉證責任就應分配給甲,也就是甲要承擔不能證明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的不利益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