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83號行政判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駕駛肇事車輛侵害李學明行為係有過失,被告欲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47/10000持分計算」之決議,則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持有一個機械停車位持分為47/10000,然原告所持有一個平面停車位是否係經二個機械停車位合併而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莊智能所否認,然按諸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推定其存在,故被告莊智能如否認因果關係事實之存在,應由被告莊智能負舉證責任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受僱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所明定。
惟仍應就其係按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上訴人應負推翻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之舉證責任。
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又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