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而該當民法第92、184、185條要件,無理由:1、本件關於詐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援引者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而就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請求原因,認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各項請求
年5月13日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於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主張容許誤差範圍為「合理範圍」不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法定容許之誤差範圍不等於實體上占用他人土地的正當權源,亦不等於程序上免除占用他人土地者的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辦理拆屋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受訴法院並須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惟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