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性質、犯罪動機、對法益侵害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性質、犯罪動機、對法益侵害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14年6、7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郭閔盛(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瑋盛工程行(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主)之負責人及詹文駒之雇主。
參以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是本院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事故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8日凌晨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涂峻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傷害江梓豪公訴不受理部分暨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適有告訴人劉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三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被告貨車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同向左側由劉福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115年4月23日書記官陳旻萱【附表】受刑人潘聖璋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美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我要迴轉,告訴人騎在內側車道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信義路74巷交岔路口時,左轉至信義路74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美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我要迴轉,告訴人騎在內側車道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突然閃過來,伊有在現場等半小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是直行車,是告訴人突然閃過來,伊有在現場等半小時,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案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12所示之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10、13至16所示之財產犯罪,其犯罪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翁嘉仁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
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與西大路口,撞擊戴美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繼續行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