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罰。
訊之被告陳量春對於告訴人陳子泳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牌號碼X8-
嗣蔡坤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於99年2月24日入監服刑,並分別於99年5月25日、99年6月14日經借提後
(二)訴外人周志彥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1年,與其他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已確定。
然事後有返回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四)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前開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二、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證人謝博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案發經過指述明確,另經證人林俊廷、蔡銘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前揭自小客車確係以林俊廷名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自首,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事實一、乙○○(綽號安舊)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1年2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
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七月確定,後前揭二案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訊據被告簡子殷固坦認曾駕車行經該處,並於轉彎後曾停下觀察再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轉過彎後,因感覺右後視鏡有擦到樹叢或電線桿,有稍微停一下駕車離去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經武路右轉鳳仁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轉彎時看後照鏡沒有人,即右轉鳳仁路,轉彎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肇事逃逸罪及定應執行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再於91年間起,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
事實一、丙○○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㈠前因於於94年11月20日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以95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毒品、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