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訴字第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訴字第
三、經查,被告因駕駛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689-WP號自小客車觸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該自小客車因而為警扣押,現仍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管中等情,有車號查詢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認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核無不當。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實體方面:訊之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牌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2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對其併經起訴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任何人,也沒有看見任何人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車輛不是伊所駕駛之車號275-DA號營業小客車,伊沒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等語。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二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七月確定,後前揭二案並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並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