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車輛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又當時為凌晨2時,依當時之情節,並非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依釋字535號解釋文意旨,可知警察臨檢攔停並非漫無目的、毫無限制,員警如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且依照釋字535號,員警不得任意對民眾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又本件舉發影像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違規行為及禁止左轉標示,也無法證明員警於值勤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故依前開規定可知,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車輛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解釋所定之門
故依前開規定可知,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車輛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號解釋所定之門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無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所稱攔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之要件,員警攔查行為違法在先,縱然當下沒戴安全帽
(四)原告雖主張非騎車狀態遭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意旨云云,惟查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296巷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
㈣雖原告主張我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律等不法情事,員警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區九德街118號前,見原告騎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已明確規定警方攔檢時,僅可針對其發現違法事實,即被告未繫上安全帶依法定程序處理,對被告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被告離去,不得稽查。
(四)雖原告主張我只是在聊天談話,並無逾越法律等不法情事,員警攔查不符合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理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法人員身分,然當時警員沒有出示證件,完全未按合法程序辦理,依「毒樹毒果」理論,警方執行公務是建立在違法臨檢,違反大法官釋字535
檔案名稱:2022_0701_063058_323⑴06:31:01:員警表示原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原告否認,員警表示有錄影,原告再次表示依大法官釋字535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示「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若以影片內容顯示,員警於交通尖峰時段之市民大道直接橫越至車道中線進行攔阻,尚有昧於大法官釋字535
……」可知司法院釋字535號解釋作成後及警職法第29條之修訂,人民對於警察所為臨檢之事實行為,如有不服,依警職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即時提出異議,警察並應即時作成異議決
二、被告羅文政具狀向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方未經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伊非現行犯,伊被員警違法上手銬、腳銬,警方未通知其之家人,派出所濫權違法,釋字535解釋更突顯程序正當的重要性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二)釋字535號,攔查、取締、臨檢…於已發生、易發生災害之公共場所、處所,要合乎比例原則,取其最輕事項。
遂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上揭事實有密錄器影片及譯文可稽(「2021_0510_021842_767.MP4」00:00:02~00:00:08),故攔查程序之開啟並未違反釋字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