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98 年 08 月 31 日
雖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前,進入車內後,證人丁○○之同事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對伊搜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當日並未身穿制服,於被告甲○○之盤查有違釋字535
雖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前,進入車內後,證人丁○○之同事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對伊搜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當日並未身穿制服,於被告甲○○之盤查有違釋字535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伊剛開始不知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後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用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警員之臨檢行為,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3號(應為釋字535
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對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之汽、機車逐車攔檢,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合法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認係為全面性、任意性,而被逐車攔檢,已違反釋字535
有關警察實施臨檢規定,根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問、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恐不符釋字535號賦予人民救濟途徑之本旨,蓋救濟途徑之允許,並非即足以認為人民對於違法之處分完全不得拒絕。
危害之交通工具的徵象,仍被逐車攔檢,已違反釋字535號解釋。
不簽就不要簽,不簽就不要簽」等語,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之規定,且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授與執行交管職務之行為,亦應遵循大法官釋字535
惟按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主要係以警察實施臨檢時,因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因此對於實施臨檢之要件及程序等,均有明確規定,並指出實施臨檢時須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