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樣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點之攔查程序,警察需對於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要求酒測,警察攔查我的時候,說我車牌掉漆,這樣不符合攔查程序;釋字535
又舉發警員於職權行使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釋字535號重申)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而係使用帽沿夾帶式LED頭燈直射人民眼睛
二、被告羅文政具狀向本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方未經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伊非現行犯,伊被員警違法上手銬、腳銬,警方未通知其之家人,派出所濫權違法,釋字535解釋更突顯程序正當的重要性
」,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若僅因原告進飲料店買啤酒尚未開罐並至於龍頭下方而發動攔查程序,豈非任意攔查而將所有於飲料店購買啤酒之人都認為是公共危險潛在犯罪者,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535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
對於警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逾越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可以依照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意旨,拒絕依指示停車受檢或酒測,憲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經大法官釋字535號指出「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此交警只以目擊,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亦符合上開釋字535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有4分38秒沒有提供,警察盤查程序違反釋字535號解釋,扣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外,僅剩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4.原告再辯稱「大法官釋字535號認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在公共
⒋原告雖主張依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認為警察勤務條例第二、三款雖賦予警察取締、盤查的權利,但該條例未規定發動取締、盤查的條件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被告違背釋字432號,認為必要時就可以怎麼樣,猶如戒嚴,命受刑人全身赤裸、翻包皮、抬龜頭、掀睪丸、扒肛門,淪為獄卒戲弄、娛樂手段,違反刑事正當程序、釋字535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有4分38秒沒有提供,警察盤查程序違反釋字535號解釋,扣除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外,僅剩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嗣立法院即依前開法官釋字535號之解釋意旨,於92年6月5日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於92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依釋字535號要求臨檢或盤查前應告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證明身份,實施酒測時也應依法自攔查交通工具至完成測試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否則即屬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攔停被告並要求酒測,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