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嗣立法院即依前開法官釋字535號之解釋意旨,於92年6月5日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於92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嗣立法院即依前開法官釋字535號之解釋意旨,於92年6月5日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92年6月25日公布、於92年12月1日正式施行。
,上開規定與釋字535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並無不合,從而,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於認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時
我就全力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類似藍波刀1支既係經抗告人同意後為警所搜索查扣,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警員查扣程序有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
再按司法院釋字535號意旨,駕駛人接受酒測,要有所謂已發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上訴人步出超商後被警攔檢盤查,並非具有「相當事由」及「合理事由」
又按司法院釋字535號意旨: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要有所謂已發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參本案原告乃步出超商後被警攔檢盤查,並非具有「相當事由」及「合理事由」,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關於實施臨檢勤務時,應保證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且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生危害方可實施。
(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臨檢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意旨﹖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事後那位老師也說,攔停以前是事實,但是在釋字535以後為處分,但法理上沒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所以囉見仁見智...」等語,而上開關於「攔停」之性質,本即屬於法律見解之異同
且員警廖國有係針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為舉發,並未對抗告人實施臨檢,影響其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是以抗告人以憲法第8條第1項及闡釋臨檢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大法官釋字535
一)原告於101年9月3日23時33分是否有駕駛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思源街之行為﹖(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臨檢酒測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
,事後那位老師也說,攔停以前是事實但是在釋字535以後為處分,但法理上沒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所以囉見仁見智...」等語,而上開關於「攔停」之性質,本即屬於法律見解之異同
被告林文俊雖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前,進入車內後,林志峰之同事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對伊搜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當日並未身穿制服,於被告林文俊之盤查有違釋字535
被告林文俊雖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前,進入車內後,林志峰之同事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對伊搜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當日並未身穿制服,於被告林文俊之盤查有違釋字535
22日晚間前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政府左側之小吃攤用餐,因臨停為警驅趕,伊旋即將車駛離,未料伊步行至小吃攤時,卻遭致警員對伊執行酒測,核此行為恐有不當;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535
就本件強制盤查身分程序之部分: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該人查證其身分,此即屬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535
異議人當時購買早餐已經抵達家門口並且停妥機車,執勤員警才從後到來,異議人要求員警出示證件,員警卻不願意,況異議人當時已經在家門口停妥機車上鎖,才被員警要求酒測顯不合理,且依大法官釋字535
是員警就異議人進行攔檢乃是客觀上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性,始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且依勘驗光碟之內容,其行使之手段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異議人稱本次攔檢舉發係有違釋字535
雖於原審供稱:伊當天到萊爾富超商前,進入車內後,證人林志峰之同事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對伊搜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當日並未身穿制服,於被告甲○○之盤查有違釋字535
是扣案玩具空氣槍1支暨塑膠子彈43發既係經抗告人同意後為警搜索查扣,所踐行之相關程序即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警員查扣程序有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535號,略以:「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