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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事判決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午7時18分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陳柏蓉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出購買星城遊戲幣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理由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柏蓉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人匯入款項,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星城遊戲幣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要請檢察官幫我調查有利的證據,因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7時18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人匯入款項,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轉出購買星城遊戲幣後,再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5卷第29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09偵795卷第29-31頁、109偵2168卷第17頁、112偵緝4701卷第57-13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幣後轉交等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或郵局申辦帳戶以利收取、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轉匯或先提領再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代為轉匯或領款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存入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業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⒉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找尋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交給誰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第5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076號偵查卷第43頁),足見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不熟識,甚至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毫無信任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分別予以提領、轉交,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親自將匯入其帳戶之贓款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但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之標的部分: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用以購買遊戲幣後轉交他人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匯款卷頁提領狀態證據出處1李宏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7時18分許,在手機遊戯「遺落大陸」交易區社團中

臺灣高等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事判決

114 年 12 月 04 日

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㈢被告與證人周芷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之人員盜刻印章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為間接正犯。㈣被告及證人周芷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刻「王承平」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造「王承平」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部分,應屬誤會。㈤被告與證人周芷安所為先後盜刻王承平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㈥被告係為達順利以本案房地貸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㈦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確有與周芷安共犯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判決未能綜合全部卷證,僅單以證人周芷安就貸得款項之用途為何乙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證人周芷安共謀而行竊其姊夫即告訴人王承平所有之本案房地權狀,未經告訴人王承平之同意,率將告訴人王承平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後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王承平所有之本案房地之損失,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之學經歷、生活、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向玉山銀行貸得之款項為500萬元,又上開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文件,分別交付予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號至4號文件「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未扣案之「王承平」印章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㈢證人周芷安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及被告曾交付萬用鑰匙以利其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惟證人周芷安實際並未使用,而係逕開啟該址大門進入,故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周芷安有於104年6月22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擔任王承平之受託人持王承平國民身分證影本、偽刻之王承平印鑑章,先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虛偽填載王承平之署押及印文,以此偽造王承平委託周芷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紙,又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偽造王承平之印文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1紙,連同前揭偽造之委任書遞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婉瑜核發王承平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又於104年8月18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原先過戶與被告之本案房地再度過戶給自己等情,為證人李婉瑜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而檢察官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周芷安,顯然並未就周芷安上開行為涉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提起公訴;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呂丞豐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臺灣基隆地方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事判決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張瀞云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楊玲宜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張瀞云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楊玲宜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張瀞云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張瀞云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在不詳時、地,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而任由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絡張志文與許俊淑夫妻,佯稱為其等之子,急需款項償還欠款云云,致張志文與許俊淑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詐欺犯罪成員指定之帳戶,張瀞云因而受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貳、證據一、被告張瀞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併一㈠卷第59頁至第65頁、A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宜等人、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參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各編號⑴、附表三證據方法欄編號⑴⑵所示證據出處)。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86501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警詢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01頁至第11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7月21日查報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申辦雙證件影本(本院基金簡卷第43頁至第59頁),及附表二、三證據方法欄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已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適用上述⑴至⑶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胖哥」之不詳人士,任由「胖哥」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玲宜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使用,經核被告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玲宜等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四、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⑵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胖哥」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玲宜等人施以詐術、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張志文、許俊淑施以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六、又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告訴人夏日升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並未敘及,茲因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其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玲宜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然該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相同事實,自亦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5日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門號係在111年12月3日申辦後交付,前後時隔約3月,已有時、空差異,顯然並非一行為,是本案非該案效力所及,一併敘明)。七、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之犯行,告訴人、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併一㈠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門號亦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損失,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各節,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自承提供SIM卡1枚可以拿到2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申辦5個門號,拿到1,000元等語,惟逾本案門號該部分未經檢察官提供任何卷證資料以供查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本案門號以外之對價屬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一併敘明)。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何治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書記官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張瀞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張瀞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

臺灣臺南地方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事判決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

臺灣高等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事判決

114 年 11 月 13 日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告、共犯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即鄧永鏗)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⒉洗錢防制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龔廷豪、劉用凱、鄧永鏗,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緝26號卷第51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前已有判決確定者(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供稱其報酬差不多有新臺幣1萬元在卷(參本院金訴緝26號卷第51頁),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業已提領,經由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雨涵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事判決

114 年 10 月 31 日

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8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3、A05、A07、A06、A04(下稱A03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A03、A05、A07、A06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A04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A03等5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5、A07、A06、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7、A06、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未遂(附表編號5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罪、4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與告訴人A04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畫面擷圖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97頁、第99頁),告訴人A05、A07、A06經通知則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3、A04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A03,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㈡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

臺灣臺南地方院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事判決

114 年 10 月 30 日

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被告陳志鵬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車手張恩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偉小寶」、張恩齊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並表示報酬係按單計算,原約定月底最後一單做完可取得報酬,本件因在月底最後一單即遭警逮捕,故未取得約定之報酬1千1百元(本院卷第70-71頁),衡情尚可採信。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之收水工作,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4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被告陳志鵬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0-71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另車手張恩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使用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物,被告因屬共同正犯而論處該部分罪責,惟依沒收時責任個別原則,該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既未持有,亦未經手,且於張恩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尚無於被告犯行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向車手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

臺灣新北地方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事判決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A03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理由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69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緝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年03月17日陳竑賓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A03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賴祉融扣押物品清單、被告A04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竑賓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金訴1637卷第7頁、第321頁、第3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未滿1月。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卷第58頁),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媒介李銘達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賴祉融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媒介李銘達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出監後,賴祉融跟我說他有賣存摺的資訊,後來剛好李銘達問我有無賺錢的機會,所以我就介紹賴祉融跟李銘達認識,陳竑賓是賴祉融介紹給李銘達的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足認被告係媒介李銘達交付帳戶供賴祉融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因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他人提供帳戶,以此等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參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李銘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內證據,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賴祉融、陳竑賓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對賴祉融、陳竑賓之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助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賴祉融、陳竑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復查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賴祉融、陳竑賓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等節有所認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1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

臺灣南投地方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事判決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之某公共廁所內,將上開贓款50萬元交給「浩瀚人生」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何嘉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何嘉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被告配戴緯城公司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檢察官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事判決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LINE寄送予「劉麒銳」、「楊坤福」使用。嗣「劉麒銳」、「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洪浚傑即依「楊坤福」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持提款卡領款或臨櫃取款,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102萬6525元(含手續費,提領款項其中1萬元與本案無關)。嗣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2時40分、16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浚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劉麒銳」、「楊坤福」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使用,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缺錢需要貸款170萬元,才找「劉麒銳」、「楊坤福」幫我做債務整合,他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製造帳戶有金流出入的紀錄,方便我申請貸款,對方說會用公司名義匯入我的帳戶,需要領出來還給他們,我就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梁育仁」,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56-60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4日將前揭4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LINE傳送給「劉麒銳」、「楊坤福」使用,嗣「劉麒銳」、「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6日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均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即依「楊坤福」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分別取款共102萬6525元(含手續費,告訴人3人遭詐款項共計101萬6500元,被告提領款項其中1萬元與本案無關),再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2時40分、16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至夫、蕭月美、莊春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129、147-149、159-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劉麒銳」及「楊坤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72、73-90頁)、被告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提款收據及網銀明細(偵卷第91-107頁)、被告之台銀帳戶、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15-117、119-121、123-125頁)、告訴人莊至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91、141、143頁)、告訴人莊至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5頁)、告訴人蕭月美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57頁)、告訴人莊春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0頁)、告訴人莊春源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74、176頁)、告訴人莊春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8-18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經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案發時25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亦自承先前已有辦理過銀行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對於通常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並非不知貸款程序之無經驗者,且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上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因為欠錢需要債務整合,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問了很多間公司,有一天自稱「劉麒銳」的人加我LINE,說可以幫我貸款,他介紹「楊坤福」幫我作假的金流,方便我貸款,「楊坤福」說會將錢匯到我戶頭做金流,要我再將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都用LINE及電話跟「楊坤福」聯繫,沒有實際見過面,「梁育仁」是當天交付款項時見面等語(偵卷第29-31、35-37、191-193頁,本院卷第51-59、109-111頁),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劉麒銳」、「楊坤福」並不熟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指定之人,顯與常情有違。⒊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劉麒銳」、「楊坤福」匯入資金款項,由被告以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之方式取款,再分次轉交其等指定之「梁育仁」收取,以美化帳戶金流,以便申貸成功,與正當貸款流程全然不同;復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楊坤福」說領大筆金額銀行行員會問用途,所以給我假的採購單,要我拿給行員看,讓銀行認為是正常交易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111頁),是被告案發時依「楊坤福」指示出具不實的採購單文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為採購物品,即已知悉此種領款方式與常情違背,且被告一再表示「劉麒銳」、「楊坤福」等人聲稱可以幫其製造薪資收入證明(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收到告訴人3人之匯款,均無備註「薪轉」或是「薪資」等字樣,且為大筆金流,亦無從創造被告所稱之薪轉金流記錄,核與被告所辯內容並不相符;又被告與「楊坤福」素未謀面,僅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彼此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可言,「楊坤福」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在明知被告債信不良亟需用款之情況下,若非其等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司自身高達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此情與常情相悖。又倘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楊坤福」,僅需匯回「楊坤福」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之方式取款,再由「楊坤福」指派人員分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楊坤福」所指示之內容,與一般詐欺集團刻意將贓款分散領出而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綜合以上各節,被告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可預見「楊坤福」使用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猶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分擔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分次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行為,而予容任,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以意向契約書(偵卷第45頁)、113年7月18日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37頁)為據。惟查,被告雖曾於113年7月18日23時4分許向警方報案,然然此僅屬事後之舉,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情;又意向契約書約定內容,其形式上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略文件,並未記載「劉麒銳」、「楊坤福」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姓名等可查證之真實資料,被告於填寫「意向契約書」後拍攝該契約書及其手持其所簽署「意向契約書」之照片予「楊坤福」(偵卷第74-75頁),惟觀諸上開照片,該「意向契約書」上已印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凱勝律師」等印文,且「楊坤福」係提供「意向契約書」檔案QRcode供被告下載列印(偵字卷第74頁),足認「楊坤福」係提供其上已存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凱勝律師」等印文之「意向契約書」空白文件檔案供被告自行列印並於填寫用印後回傳,此情顯與一般公司與民眾簽約時,係由民眾先行填寫資料並簽署、用印,將之交予公司承辦人員後,待該公司人員審核民眾填載資料無誤並評估風險後,再由公司相關人員用印,以防公司利益受損之常情相異,亦難認定有被告所稱合法貸款之情事。從而,被告雖事後有報警之舉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亦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均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自始均與「劉麒銳」、「楊坤福」以LINE對話聯繫,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莊春源施用詐術等節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害人莊至夫、蕭月美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其等施以詐術,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麒銳」、「楊坤福」、「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構成此款加重要件犯行,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現無業,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及告訴人莊至夫、莊春源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四、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說明㈠被告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均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而該等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並應知悉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求獲得貸款,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劉麒銳」、「楊坤福」、「梁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㈣訊之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當時是想做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對方要說要用我的帳戶做金流,所以我去領錢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經查: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除於本案提供臺銀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層轉上手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劉麒銳」、「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者,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卷內也無其他非供述證據、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架構一員之認識與意欲,尚乏確切證據,單憑被告本案分擔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

臺灣新北地方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事判決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案,須提供現金作為證據等語,致陳福森陷於錯誤;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公文電子檔寄予陳侑辰後,陳侑辰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1月11日13時許,前往陳福森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交付本案收據與陳福森,並向陳福森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侑辰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8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8頁、金訴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309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10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可以證明(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㈢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陳世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8頁、金訴卷第82、88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記得本案是否有收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危害人民對於國家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人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黃琇蔓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

臺灣臺地方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事判決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徐志坤、陳俐文、吳品臻、林郡怡、姚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青草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三條」,並當場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開剛始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經查:(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112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三條」,並當場告知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坤、陳俐文、吳品臻、林郡怡、姚宏霖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1頁)、告訴人徐志坤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83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75頁)、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stampdanie77268」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73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dy」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4頁)、告訴人陳俐文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111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116頁)、⑶蝦皮拍賣賣家「尔野生活店」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7頁)、⑷LINE暱稱「AmIri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6頁)、告訴人吳品臻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第131—133頁、第139、151、155頁)、告訴人林郡怡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175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185頁)、⑶LINE暱稱「AmIri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3頁)、告訴人姚宏霖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3—209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211頁)、⑶旋轉拍賣平台帳號「ericanora851622」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2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11頁)、本案帳戶11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5日交易明細(偵緝卷第95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或9月間,我唸嶺東科技大學的同學施安琪問我說是否缺工作或缺錢,另稱他的朋友可以提供工作給我,因玩百家的博弈每人只能開1個帳號,並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於網路博弈,期約如有赢錢就會分紅給我,輸的話並不必給付金錢,所以我就同意將本案帳戶借出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嶺東科技大學同學施安琪在上課時口頭問我可否提供金融帳戶,我一開始拒絕,我說我沒有想要借,我覺得怪怪的,施安琪說是娛樂城用我的帳號去玩,赢了會分我錢,我就答應了,我沒有去確認調查施安琪說的是否為真,我有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被拿來作為詐欺工具等語(見偵緝卷第50─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的目的是,施安琪說他朋友玩娛樂城,但他的帳戶被封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有贏錢會分一些給我,他說這是出借帳戶的代價,有贏錢有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3、查被告不知「三條」之真實身分,與「三條」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自無可能確信「三條」取得本案帳戶後,不會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儘管「三條」向被告索取帳戶之過程存有諸多疑點,為何被告最終仍然執意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予「三條」?關鍵在於:博弈分紅。詳言之,被告為賺取不必付出勞力便可輕鬆取得之博弈分紅,猶仍不顧上述風險及疑慮,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三條」,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索取帳戶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便可輕易賺取博弈分紅甚不合理,本案帳戶確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賺取博弈分紅,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論罪: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456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數: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5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4萬456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緝卷第95頁),各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

臺灣桃園地方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事判決

114 年 08 月 29 日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GOODNIGHT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廷」,向乙○○佯稱:願意提供金援,以及提供附卡使用,但須先付辦卡審核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指定不知情邱雯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邱雯惠依甲○○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予甲○○,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驚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本案犯行。2、坦承在GOODNIGHT交友軟體、IG、微信等通訊軟體上之暱稱,有「廷」、「俊」、「哲」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雯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於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有約出來2、3次,被告待彼此較為熟識後,假藉沒帶提款卡,而跟自己借用本案帳戶,說要請朋友匯款,而後要求自己將匯入款項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本案事實。4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5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7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529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各1份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在交友軟體物色不同被害人,前後詐騙被害人提供詐欺款項或性交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臺地方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2號事判決

114 年 08 月 21 日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建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曉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為了讓我方便辦貸款才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要我領出,因為他們用了很多話術,我不知道這樣做是為了什麼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並交予「曉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甚或要求依指示提款、轉匯款項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屬一般生活常識。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做過科技廠,之前辦貸款是在網路跟銀行申辦貸款,是紓困,這一次因為我的信用不好,車商也有跟銀行問過我是否能辦車貸,銀行溝通過才去找民間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貸款,找到「李翰祥貸款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271頁),堪認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又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併參酌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為30歲,應當知悉一般合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任令不明來源之金流出入帳戶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㈣又觀諸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78頁),接洽過程中,「李翰祥貸款專員」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亦未討論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攸關核貸與否之細節,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有別,況合法金融機構並非僅依憑「帳戶短期內之資金進出」而評估是否核貸,製造資金流動情形本無從達成貸款之目的,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真意,是否確係與對方聯繫申請貸款,並非無疑,亦難想像被告對於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貸款之詞全未心生疑義。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16時36分傳送LINEBANK帳戶暫停使用的截圖給「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且要求對方把貸款下來的撥款指定帳戶更改為永豐銀行帳戶,又接著表示「我怕我過了今天所有戶頭都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於發覺可能涉及不法時,並未主動向「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詢問帳戶為如何之利用,或確認匯入資金是否合法,反而只在意自己能否取得貸得款項,甚而帳戶遭凍結也無所謂。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資金匯入,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於非營業處所之地點轉交予第三人「曉君」,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轉交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㈤又依黃建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及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本案一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元,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27元,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緝之風險,始將自己帳戶內之餘額降至極低以避免自身損害,由上情可知,被告為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至為顯然。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不知道「誠意貸」這個公司在哪裡,我沒有去核查「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是否為「誠意貸」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這兩個人的真實年籍姓名,也沒有見過這兩個人,我知道現在有很多詐騙案件,也知道現在有很多人頭帳戶及車手,我讓不明來源的錢匯入我的帳戶,然後提領出,我不知道那些錢的來源是合法還是非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無合理之信賴基礎,更無從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是以,被告知悉有不明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帳戶,而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協助領款、轉交款項之實際用意,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㈥復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南投市區某處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核諸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段、情節,亦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於另案辯稱其係與網路上所找到的貸款代辦業者聯絡,對方表示要用帳戶作薪資紀錄及資金進出的財力證明,所以需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等語,抗辯內容亦與本案雷同,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具備主觀犯意。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到指定地點時就會有一個人過來問我身分,「曉君」叫我打給「林憲誠」,我讓「林憲誠」跟「曉君」通話,以確認我有給款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依被告之認知,「林憲誠」跟「曉君」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模式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集團分工細密、成員各司其職,而具有相當人數及組織規模,本案至少有被告、「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曉君」及如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而達三人以上,且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且接觸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顯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㈡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曉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次對不同告訴人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詐欺案件之本案,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加重詐欺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部分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57、275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款項數額均為48萬元;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告訴人等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已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曉君」,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或具有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法官李依達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一黃建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二黃建豊申辦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周建華

臺灣士林地方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事判決

114 年 08 月 15 日

中從事活動,甚而作為詐騙工具,涉及範圍甚廣,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對於個人身分證件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乙節,亦知之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中,被告於本案前擔任潘仁翔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時並無須提供自然人憑證用以查詢勞保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67頁、第146頁),是被告當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自然人憑證資料。每個人生活經驗、智識、做事縝密度或有不同,是以在本案中並無以法律專業人士之高度標準要求被告對於生活中各類事務皆須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及認識,亦無要求被告需對各種事物之辦理做到上窮碧落下黃泉、滴水不漏般之查證,且依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告索取身分資料之背景原因係作為貸款使用,亦為常見詐騙類型,並非新興、特別之詐騙手法,惟被告在前已有相同提供金融帳戶涉訟經驗,對於其所提供之任何個人資料,當應更為謹慎小心,而其對於本案申辦貸款過程中繳交之證件資料用途一無所知,在臨櫃辦理自己之自然人憑證時亦無向櫃台行政人員探求證件功能(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亦無向貸款人員詢問貸款細節及索取相關資料,即依指示提供個人證件資料,雖非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然其心態無非係因其生活困窘為取得金錢款項而不惜將對方要求提供之物品交付,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案係因受騙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始查悉被告犯行,是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物品將作為何用途毫不在意,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3、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中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個人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而遭司法機關調查之案件,於本案中又任意將本案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

臺灣桃園地方院114年度訴字第534號事判決

114 年 08 月 13 日

中表示「請問5月12日之前我能拿到筆電嗎?」、「如果不行請退款,如果可以請說時間」等語(偵卷91、149-150頁),顯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前揭筆電等物。(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辯稱:我老婆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於前揭對話後約3、4天,有前來店內取筆電,即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給我7仟元時,我就叫他來店內取筆電,後來告訴人要求退錢云云(本院訴卷105-106頁),然告訴人分別於112年4月29日在前揭時地交付現金7,500元、112年5月3日在前揭時地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已付7500訂金的部份再麻煩你拍收據給我喔,感謝你」等內容可參(偵卷152頁);復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於對話中表示:「重點是我幾點到能夠拿到筆電呢?」、「二台都看的到嗎?」等語,被告尚回稱:「晚上就可以」、「明天來可以」等語(偵卷153頁),顯然被告於斯時亦未依約交付前揭物品;參以前揭被告未於112年5月4日交付前揭物品後,告訴人一再於其等對話中表示:「如果不行請退款」、「還是你趕快退我錢,我找其他人買」等語(偵卷149、157頁),堪認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地給付被告7,500元、8,000元時,被告尚未交付前揭筆電等物,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萊爾富超商給付7仟元,當日已來店內取筆電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是綜參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達成前揭交易合意,且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後,被告確有一再推託拒不交付前揭物品等情,顯見被告並無販售前揭物品之意願,卻接續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甚明,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相續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前揭物品之意願,竟以在前揭臉書之公開賣場散布前揭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賠償損害,兼衡其曾有詐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手機電腦零件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得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詐得1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昀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

臺灣新北地方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事判決

114 年 08 月 12 日

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二)查被告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經驗(詳偵卷第218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其對於網路上結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預見。又被告固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陳雨菲」、「張勝豪」,讓他們協助開通人民幣轉新臺幣功能等語,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跟對方聊了3週左右,當時聊了很多男女之間的感情問題,我覺得這樣已經有足夠的信賴,對方說她在大陸,要來臺灣找我,我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則被告與「陳雨菲」、「張勝豪」僅透過通訊軟體互動未達1個月,且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實難認雙方當時有何信賴程度可言。另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所謂開通人民幣轉新臺幣功能,將使本案帳戶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入、層轉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卷第15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一、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張壬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向張壬豪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gladbuy」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內。113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2萬8,000元1.張壬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2.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0頁)2林辰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向林辰薇佯稱:抽中

臺灣臺地方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事判決

114 年 08 月 04 日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甲○○再依「安德魯」指示前往某不詳之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安德魯」指示將所提領贓款放置於「安德魯」指定之不詳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甲○○提款當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丙○○等人發覺被騙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領款項,並獲得日薪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話紀錄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商品販售頁面、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5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證明以下事實:(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事實。(2)告訴人丙○○、乙○○、丁○○等人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二、所犯法條(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安德魯」、「佐助」、「柯南」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3萬3957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事判決

114 年 07 月 31 日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秝通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黃義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秝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義仁借得本案帳戶後,將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義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其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6日檢察官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書記官楊梓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臺灣高等院 臺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事判決

114 年 07 月 15 日

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等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賴惠玲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先行給付3千元,其餘款項仍待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科,且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情,容有未洽;②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因其自動繳交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亦有未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多達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除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賴惠玲成立調解並為前述賠償外,迄未與本案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並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其除本案外,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免除4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且被告業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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