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行政判決
19日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軍官、士官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應予撤職;其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
19日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第12條規定,軍官、士官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應予撤職;其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
(二)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海嘯、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政府作為、戰爭、國家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七)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
北警部先以伊具叛亂嫌疑偵查,嗣未發覺叛亂之具體事證,又以數位證人之不實證詞,將伊列為流氓移送管訓。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余明雄以其涉犯叛亂嫌疑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組織遞嬗改編為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羈押120日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
促轉會補償調查亦曾指出原判決未區分一般刑事犯罪(強盜,殺人)與政治叛亂之界線,逕以最嚴厲叛亂罪科處極刑,屬於適用法律不當罪名。
㈢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暴動、內亂或叛亂,導致買賣或服務契約之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本院卷第23至25頁)。
ヘッドハンターの流儀~)WOWOW第1-5集(109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二第115頁)(110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一第49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四編號14136日本Noir-刑事Y的叛亂
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3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74年3月11日北市警刑大字第29021號函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而於74
而所謂戰時,依軍事審判法第7條規定,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5月14日因涉犯叛亂罪嫌,遭前臺北縣警察局拘提,並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北警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羈押。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4年2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叛亂拘捕,解送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訊問、羈押,經偵查並未發覺政治背景及叛亂相關之具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指下列事件或狀態,其發生或擴大並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且非任一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之事由,包括:(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余明雄請求意旨略以:其因涉犯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120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法字第29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⑶、會為借名登記,仍因洪慶財於72年1月25日因曾因叛亂罪為前國防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而依當時之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需沒收全部財產,因此,洪慶財所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聲請書,主張其因「一清專案」於74年1月4日以涉有叛亂罪嫌遭逮捕,74年4月12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釋放後,原告旋被臺灣北部地區警備
足見徐瑛案相關案情檔案涉及懲治叛亂條例,且事後更經促轉會認定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並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