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年度憲二字第155號110.05.20
案由:為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12號覆審決定書,對於戒嚴時期遭受警備司令部不當審判之受害人,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之補償時效,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112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對於戒嚴時期遭受警備司令部不當審判之受害人,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之補償時效,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判並未斟酌受害人取證之難,按軍事審判法所定請求補償之時效限制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二字第1號110.01.28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2條,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6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2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以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期限屆至後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之各年度法定預算及其工作計畫(下稱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並未就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申請,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為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補償條例並無排除受裁判者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申請,對多數共同繼承人發生同樣效力之意思,系爭規定一、二對於多數繼承人中一人單獨申請補償對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三未訂定補償程序各有關處分決定應對受裁判者所有家屬送達之規定,不符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3、補償條例第2條法定申請期限99年12月16日屆至後,補償基金會所編定100至103年預算書,嗣後補償基金會按預算項目持續辦理有關補償案件受裁判者之認定、調查、審核及補償金之發放,對同一受裁判者尚未提出申請之家屬,再次通知,並派人親往訪視,以促其儘速補件。補償基金會自96年6月15日決定予以補償本案受裁判者後,至103年3月8日解散期間,未曾由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任何補件通知,卻於得以補件之期間,迭次主動查訪其他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使其得提出申請,未具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三、年度預算及工作計畫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其他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303號108.11.28
案由:為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叛亂案件及選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224次、第122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按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系爭判決雖認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系爭判決之被告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廢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係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自屬對聲請人構成侵害,又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憲法否准聲請人之請求,均屬違憲等語。關於系爭判決部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解釋。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一字第9號108.11.28
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查民眾陳訴案,行使調查權,發現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調查案外人於中華民國74年3月間因遭花蓮縣警察局羅織叛亂罪,嗣於同年7月間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獲釋放,反被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練第三(泰源)總隊管訓,涉有違失等情案,以106年4月6日院台調壹字第1060800063號函立案調查。經聲請人行使職權,查得案外人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74年7月1日市警刑字第6421號之矯正處分,因該處分之受處分人簽名欄中無簽收紀錄,且亦無其他送達受處分人之證據,並未合法送達,認該處分屬無效,卻無及時有效之救濟途徑,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又認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使受無效矯正處分者,無補償請求救濟之途徑,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 1.查聲請人認戒嚴時期遭受無效矯正處分者,人身自由受非法剝奪卻無有效之救濟途徑;又現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所定補(賠)償範圍過狹,規範不足,而有違憲疑義,皆涉及立法院立法權之行使,並非監察院得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及範圍(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2.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中所行使之職權,係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憲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定之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及調查權,則其所行使職權之對象與範圍,乃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違法失職行為,惟於此情形,上開刑事補償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非聲請人行使其職權所需適用之法律,不符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律」之要件(99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對會台字第9894號、107年10月5日本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3398號、108年6月14日本院大法官第1493次會議對107年度憲一字第11號監察院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3.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會台字第6809號108.10.10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七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2355號104.03.19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因國家轉型正義而獲賠償之權利。補償條例之立法,係國家於民主轉型後,以金錢補償之措施處理過去威權統治遺留下來之人權侵害問題,是以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時效規定,應與其他國家責任相區隔,應從盡量使能獲得補償之角度設計整體補償制度,而非不當或過度限制受補償之權利。對比德國對於二戰前納粹受害者之補償尚仍持續進行,系爭規定十二年之時效規定僅係為了行政機關作業方便,忽略個案差異,顯為立法者之恣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受補償之權利。(2)系爭規定與補償條例關於申請程序之規定,過度限制政治受難者受國家補償之權利,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保障人民受國家侵害能獲有效救濟之權利,更與比較法上盡可能對受害者進行補償之潮流與趨勢背道而馳,應予宣告違憲。核聲請人所陳,僅空泛指摘系爭規定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818號103.02.18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僅就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為補償,卻未能涵蓋其後將聲請人強制編入軍中「文化康樂隊」續行限制人身自由部分,致使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易地監管,依序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四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四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分別離營之部分,無法獲得補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規定對補償資格所設要件,已牴觸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公務人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應屬違憲。惟查聲請意旨,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強制編入部隊部分與系爭規定之申請補償要件不合,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277號101.12.20
案由:為被繼承人李○祖叛亂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各該條文各款事由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祖叛亂案件,而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決定書,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下稱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各該條文各款事由者,始得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祖之接受管訓,經調查因無從證明符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之要件,其聲請被駁回,聲請人乃聲請釋憲,主張:(一)系爭規定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請求國家賠償,對於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者,無法請求國家賠償,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二)請求變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三)系爭決定書實質援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使人民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風險,侵害人民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有違公平審判原則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告合憲,且該號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摘之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上開條例第六條之一,均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025號101.09.13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評鑑聲請人之父親當年係遭錯冤而被免職,聲請人之父親雖於回復條例制定公布前死亡,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回復人民受損之權利,則應給予賠償至未發生本案前之狀態,始為允當,聲請人之父親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漏未規定給予任何補(賠)償,致有薪俸、眷屬補給、房屋津貼、退休金、保險金、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有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不公不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之疑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第一九三號、第二一一號、第三一二號、第四三四號、第四七七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九號及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有違。核聲請人所陳,僅係泛稱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立法疏漏,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762號101.06.21
案由:為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七號重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係屬冤獄,惟證據難尋,經多年查證終有新事證,乃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四號決定聲請重審,而確定終局裁判竟以已逾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二年期間為由,駁回重審之聲請,因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顯非合法,有違憲之虞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443號101.03.01
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及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四八九四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又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確定終局判決原誤載為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等規定及銓敘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四八九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又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聲請解釋。 (三)關於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後,卻未回復其父生前依法應得之權益,並獲名譽、精神之損害賠償,亦未獲其父因免職所喪失薪津、退休金、保險金等之賠償,且無法取回已溢繳之公務人員保險費,顯有違反人民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再審判決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未依規定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是該再審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262號100.05.19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係對法院就系爭規定是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溯及既往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016號99.11.18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並未被廢除或禁止,該項但書亦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卻以法院見解及立法理由,曲解該項但書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溯及既往規定,違反憲法規定而為無效判決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論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833號99.06.24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為補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法院無法以確認判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而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逕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為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據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而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況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本院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241號98.07.30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提起確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而逕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為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該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177號98.05.21
案由: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決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指摘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應有不可抗力事由之適用、不應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等語,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上開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912號97.12.25
案由:為包庇叛徒案件及叛亂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適用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戒字第一號令(布告)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包庇叛徒案件及叛亂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適用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戒字第一號令(布告)臺灣省戒嚴(以下簡稱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釋憲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上訴及抗告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洪武雄以發現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度諫判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刑事裁定認為,該判決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洪武雄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則前述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有關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均非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尚不得以上開戒嚴令及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查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台自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953號97.10.23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果,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936號97.10.08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234號96.09.27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九六一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一九六一號決定書,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有關聲請冤獄賠償要件限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上訴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 經聲請人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足證其確實未經任何追訴或審判等正當法律程序,亦無流氓或列管事證,即於民 國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間,由警備總部逕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與叛亂犯再犯管教辦法」核定於職訓第三總隊強制工作,顯係違法羈押,自得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 (2) 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竟認其不符補償要件,法院又消極不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其受國家賠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規定公務員及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旨等語。惟查,行政院訴願決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而聲請人就上開判決,認其職訓處分應以何法令為依據、法院裁判有何不當、是否應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等主張,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且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如何侵害所為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390號96.07.05
案由:為叛亂等案件,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及(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有違,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叛亂等案件,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及(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有違,聲請解釋。按臺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屬宣告戒嚴期間,依戒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諸多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在戒嚴地區內,受最高司令官節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七次及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未具體指摘,以當時憲政體制下,上開裁判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如何違憲之情形,徒以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回溯至戒嚴時期作為其適用依據,稱上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070號96.05.31
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就「軍隊是否屬於軍事機構之一環」,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聲請再審事件,就「軍隊是否屬於軍事機構之一環」,聲請解釋。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及再審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再審聲請,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 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堅不承認為匪工作而未被送交管訓,卻因此被留置於部隊,接受刑求、夜間訊問與拘禁,人身自由遭受非法剝奪,並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軍隊屬軍事機構應無疑義,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應予以補償;(2) 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接受軍事訓練所受之迫害,與同時期送交管訓者實無不同,僅係異地管訓而已,若謂其不得獲補償平反,並不公正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軍隊是否屬軍事機關」所為之爭執,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受到如何侵害有任何之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釋字第624號96.04.26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賠)償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均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部分競合,而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依戒嚴法第八條及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按已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廢止)第二條規定,係屬軍事審判,本解釋公布後,依本解釋意旨辦理上開軍事審判冤獄賠償事件時,自應注意該等相關規定,以避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徐璧湖 彭鳳至 許宗力 許玉秀
- 會台字第7599號95.12.05
案由: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四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五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四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未明文禁止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許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准其提起再審之訴,使聲請人無法與其他於戒嚴時期受非法羈押者一般,得獲冤獄賠償,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揆諸憲法意旨是否妥當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7518號95.12.05
案由: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定,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未明文禁止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竟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許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復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准其提起再審之訴,使聲請人無法與其他於戒嚴時期受非法羈押者一般,得獲冤獄賠償,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揆諸憲法意旨是否妥當有所爭執,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憲法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