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040350745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對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所涉另為行政處分及補償金發放等補償業務應由何機關承繼一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40350017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 條規定參照,條例第 9 條規範目的應係賦予補償基金會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調閱文件及檔案權限,俾利調查裁判情形,依該條第 3 項文義,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宜由主管機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倘經審認有禁止公開之意,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倘無禁止公開之意,則就相關文件及檔案公開,即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020350405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9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觀文義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即認為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
- 法律字第 0940047755 號
關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修正草案之建議意見
- 法律字第 0940014882 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15 條之 1 修正意見
- 法律字第 0910700075 號
關於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提出補償獲准者,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退除給與,以致超過五年申請期限,是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疑義
- 法律決字第 0090047384 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經職權調查仍無法確定受裁判者之補償範圍時,可否與申請人協議補償範圍及數額而予以補償疑義
- (90)法律字第 027218 號
關於因叛亂案遭免職得否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資格並辦理退休疑義乙案
- (90)法律字第 014530 號
有關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獲得補償者,渠等叛亂罪是否獲得平反疑義乙案
- (90)法律字第 007042 號
有關已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規定補償者,可否再依「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 (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予以補償疑義乙案
- (89)法律決字第 027097 號
關於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戶政機關提供補償申請人遷入登記之證明文件乙案說明
- (89)法律字第 050285 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 (88)法律字第 043348 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
- (88)法律字第 041343 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七條
- (87)法律字第 000694 號
關於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時,通過附帶決議請研議受裁判者被沒收財產發還之可行性
- (87)法律字第 041605 號
關於法務部針對各界推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董事人選名冊之意見
- (76)法檢字第 11723 號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內亂、外患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如何界定一案,核復如次: 註:懲治叛亂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 (一) 義字第二五二號令廢止。 一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條所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其範圍如何界定問題,本部認應限於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現行法律中,為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特別規定者,包括: (一) 懲治亂條例 1 第三條。 2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部分;第六款、第十一款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部分;第二項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3 第五項。 (二)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1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公務員過失犯本條之罪部份、第五部。 2 第三條。 3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4 第五條刺探、竊取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部分。 5 第六條。 6 第九條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二 本部前開意見,業經司法院秘書長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76) 秘台廳 (二) 字第○一七八○號函表同意。
- (75)法律字第 13246 號
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包庇或藏匿叛徒者」,係指包庇或藏匿犯普通內亂罪,暴動內亂罪、通謀開戰罪、通謀喪失領土罪之行為人而言。按包庇或藏匿之犯行與直接為該等內亂、外患罪行為之性質尚屬有間,且刑法上藏匿犯內亂、外患罪之人,並不即構成內亂、外患罪。故行為人如無內亂、外患之犯意,而僅係單純包庇或藏匿叛徒,尚難解為「因內亂、外患行為犯罪」,似無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
- (73)院台廳二字第 03410 號
行政院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感化教育是否包括因叛亂罪裁定之感化教育,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 (72)法律字第 6475 號
一 貴部 (內政部) 來函所述關於大陸匪區同胞以其在台得繼承之遺產遭受侵害為由,擬授權其在美之親戚代理委任在台律師進行民事索賠訴訟事件乙節,並檢附外交部原函及附件影本全份為憑。惟經核閱外交部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外 (七十二) 領三字第一一一五八號函,李○芳出具之申請書及劉○寅具名之委任書影本等,本件似為劉○寅所有之土地被蕭○田、林○光等竊佔出售,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宜,故不發生大陸匪區同胞欲在國內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問題,合先敘明。 二 由於我政府自始即認匪偽為叛亂團體,大陸屬我法權範圍,故身陷大陸同胞,在法理上有中華民國現行有關法律之適用 (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七一四三號函) 。依照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從而,本件劉○寅如認為其所有土地被侵奪,而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似無不合。惟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國辦事處對其授權書及訴訟委任書可否准予驗發,事屬外交部職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 (71)台內密洋地字第 2184 號
一 案經邀請外交部、財政部 (賦稅署) 、法務部、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國家安全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一、我政府自始即認匪偽政權為叛亂團體,大陸屬我法權範圍,凡大陸來歸人民與身陷大陸同胞,在法理上均有中華民國現行有關法律之適用。二、惟據有關事實顯示,匪偽已注意及此類繼承案件,可能配合其對我統戰策略,趁機策動大陸人民外出索取在台親屬之遺產,藉此宣傳匪我雙方接觸假象,遂行統戰陰謀。基於我不與匪偽接觸之一貫立場,為免混淆國際視聽,造成對我不利影響;且繼承人於繼承該項遺產後,予以變賣,資金流向匪區,形同資匪,必將打擊我社會經濟及民心士氣。故對於甫離匪區國人向我駐外單位申請核發身分證明及授權書,委由在台親友辦理遺產繼承者,政策上,似應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循反滲透作業原則,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繼承人須離開匪區,於自由地區居住滿五年,取得自由地區僑居地永久居留權或公民權,並經查明確非匪幹、匪黨員或為匪工作者,就其所提證明文件 (匪偽所發文件不予採認) 嚴加審核,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誤後我駐外單位,予以核發身分證明及就其授權書予以簽證。(二) 由於大陸匪區及海外,是否尚有其他合法繼承人甚難查證,繼承人依前項取得身份證明及簽證授權書後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附繼承系統表,並由被繼承人在台設籍之親屬二人以上簽證:「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三、繼承人親自來台辦理遺產繼承者,有關單位應先就所提文件 (匪偽所發文件不予採認) ,嚴加審核,確定其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誤後,再行核發身分證明。又其在匪區或海外,有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甚難查證,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附繼承系統表,並由被繼承人在台設籍之親屬二人以上簽證:「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四、依前兩點申辦繼承登記後,申請之繼承人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處分其權利,申辦移轉或設定登記。五、部分繼承人在台設有戶籍,而部分繼承人身陷大陸,申辦繼承登記者,應依行政院69.9.12.台六十九內字第一○六五一號函示辦理。」 二 至於案情特殊,認有加強政治號召,並反擊匪偽統戰陰謀之必要者,其處理方式得不依前項規定,另以專案報請 鈞院核准後辦理,併此陳明。
- (70)法律字第 3219 號
查匪偽叛亂團體所開具之文件不能認為公文書,故不符推定其為真正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賴○清之配偶劉氏○竹是否改嫁,似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 (43)台鳳公參字第 6471 號
原呈所稱某甲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及為匪幫工作一節,須視其工作之性質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始能論科,如在當時並不構成犯罪,則施行在後之懲治叛亂條例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對於彼時之行為,似不能有其適用,反之如其行為在當時依刑法或其他法律亦應成立犯罪則懲治叛亂條例之應否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之。至某甲參加匪幫組織是否仍在繼續狀態中,則應視其有無繼續參加之行為以為斷。至其已否自首或聲明脫離,似皆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註) 又參加匪幫而又為匪幫工作者,其參加之行為應為為匪幫工作之高度行為吸收,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註:「懲治叛亂條例」已奉 總統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 (一) 義字第二五一一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