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14397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10000 筆重要結果
搜尋全文
搜尋字號
搜尋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4號判決
100 年 07 月 29 日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之主管機關,應為財政部(或所屬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143號判決
94 年 01 月 26 日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6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應自查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起適用,即營利事業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37號判決
97 年 06 月 26 日
,符合「錯誤更正」之定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及第111條規定,自應轉列為營業外損失,於92年度一次認列云云,自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五號判決
91 年 06 月 13 日
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七一五六號函適用之場合,與本件不同,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33號判決
96 年 05 月 08 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有無增加所得稅法第30條所無之限制?本件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指「約定之利息偏低」之情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25號判決
96 年 08 月 23 日
是以,原告列報之呆帳損失顯未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之列報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28號判決
95 年 04 月 20 日
退步言,縱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為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
99 年 12 月 09 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
99 年 08 月 05 日
,準此,顯見上開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宣告其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而失效,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014號判決
96 年 10 月 25 日
經查:㈠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2款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