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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36 號

86 年 11 月 28 日

自不得認列。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74 條 (86.0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者,應自前項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示者應不予認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訂之漢城日支生活費標準。」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四、一一四、六四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因事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予剔除。原告以原查否准認列系爭赴大陸地區安裝、維修機械之旅費,則所列報相關收入如予認定,即有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行為時對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機械安裝維修並無明確規範,逕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剔除系爭費用,顯不適當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二年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技術合作、貿易或其他商業行為,而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所載,輸出目的地為香港,且無法提示員工出境至大陸,經入出境管理許可之證明資料、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文件予以查核,原告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即不符首揭旅費支出之規定,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之主張。惟查縱如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台七一字第四五四七號函規定,行政機關就法規未規定事項,增加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發布日起有效,故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因赴大陸安裝機械之旅費,應不受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二七號函釋意旨之規範,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赴大陸旅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系爭大陸旅費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法提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供核,自應否准認列;次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經台商 (三) 發字第八四二一二三五六號函,係核准原告八十四年赴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核非本案八十二年度之核准函,要難執為八十二年度已核准或報備;又依其提示之輸出許可證、發票等資料,其係經由香港將機械等產品出售至大陸地區,系爭大陸旅費即係原告至大陸地區從事間接貿易等商業行為之支出,依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三小目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報備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考察或參展之旅費,始得認列,而間接貿易不在規定核准或報備範圍,自不得認列。且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告該項間接貿易行為既未於事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於許可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以未經許可論。從而被告以其無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乃否准認列,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系爭赴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之旅費二、八五八、六九○元,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爭執,經核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747 號

86 年 07 月 16 日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86.0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各項文件。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調減賠償損失一四、八一○、○五三元,以其係大型貿易商,主要客戶為國外知名連鎖購物商店,由各總公司統籌辦理與原告之業務。因國外保護消費者較週到,消費者可輕易退回所購商品,各連鎖店接受消費者申訴後,於一段期間即彙報總公司,再向原告求償,因原告之商品多為體積小、單價低、項目更多達四、五萬種,其退回之貨品件數多、運費昂貴,僅能就地廢棄,屬外銷實務上無可避免之損失,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同,系爭一四、八一○、○五三元之支付事實有客戶之索賠文件、匯付文電及已於應付貨款直接抵扣紀錄可證,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系爭其他損失屬賠償國外進口商,因經營外銷業務致發生損失而給付之賠償,應屬外銷損失,原告檢附之索賠文件及匯款證明文件,因各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其未能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符,乃未准變更。揆諸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又訴稱:原告之產品數量多、價格低,就每筆求償金額之內容而言,均屬零星之索賠,並未超過三十萬元,且查核準則並未規定應經何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原告已檢具會計制度健全之 WAL MART 及 HOME DEPOT 上市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自應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每件外銷產品縱屬價值低微,然其客戶係彙總向其求償,其每筆給付之賠償總金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仍有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應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供核之適用。次查原告固取具系爭損害賠償支出之利害關係人 WAL MART 及 HOME DEPOT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且經公證人公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認證,但僅在證明簽名是否屬實,至其內容是否真偽則未經查證,經核應非屬行為時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殊屬明確。再查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每筆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始得免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以三十萬元作為認剔基準,核算其外銷損失,雖有疏誤,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乃應予以維持。至所舉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訴第七九一三四六五二五號訴願決定,因屬另案,且案情各異,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而求予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04 號

85 年 07 月 15 日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週期帳收入處理」。本件原告既因未辦理過戶,致未能於七十八年度獲各該發行公司所發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配股之投資收益,能否謂原告該年度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收入,似值商榷。且原告既未辦理股票過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不得對抗各該發行公司,則各該發行公司如將七十八年度股利、股息分配予曾辦理過戶之前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非得謂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縱未發配,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各該發行公司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仍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最高法院47台三○三判例) 。總之,倘本件原告確未收入系爭股息、股利,不論是否出於故意過失,能否認原告就此有申報之義務,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遽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及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核計原告盈餘轉增資配股及資本公積等收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期平允。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808 號

84 年 11 月 09 日

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退回三一七、一四○元,被告原查以其未依規定製作存貨沖轉記錄,乃未准認列。原告以其係採實地盤存制,平時對銷貨及銷貨退回不作存貨汁銷記錄,僅於期末實施盤點,並計算存貨及銷貨成本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系爭銷貨退回為高發泡一○、五七一碼,原告雖有取具買受人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惟與原發票存根聯核對,數量不符;又原告本年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明細帳,且查其製成品製銷存貨貨明細表所載,本年度高發泡產製數量為一、六七一、四四三碼,期初存量及期末存量均為零,而本年度其銷貨該產品開立發票總數量為一、六七一、四四三碼,扣除銷貨退回一○、五七一碼後,本年度銷貨淨數量為一、六六○、八七二碼,則期末存貨應為一○、五七一碼,與原告申報數為○碼,相差一○、五七一碼。再者,系爭銷貨退回三一七、一四○元,原告既未自行存貨沖銷,亦未提報期末存貨,應不准認列,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被告機關業認定其期末存貨為一○、五七一碼,其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作更正分錄轉列八十二年度期初存貨,且其於八十二年七月結束營業前全數出售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訴稱其銷貨退回證明單原僅填總金額,未填數量及單價,係於入帳時補填,其依訂單生產,故無存貨,該銷貨退回係屬漏計,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更正補列;其既已取得合法憑證,並已補列存貨,應予認列云云。本部分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雖有提出買受人出具銷貨退回證明單,惟與原發票存根聯核對,其單價、數量均不符,原核定未准認列,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及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當,遂駁回其再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主張:伊之存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實地盤存制計價,故銷貨退回不必沖轉存貨。銷貨退回漏計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更正分錄補列,並於八十二年度全數出售。該銷貨退回已依規定取得銷貨退回證明,惟漏列數量及單價,縱補填後之數量及單價與原發票不符,亦不影響八十一年度之銷貨、銷貨退回、銷貨成本及期末存貨之金額,即不影響銷貨毛利云云,惟查原告取具之買受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之數量及金額與原開立之銷貨發票不符,亦無法勾稽,其列報銷貨退回金額即有不實,縱其主張屬實,亦應於期末實地盤存後,補作調整分錄,原告既未將退回之商品記入存貨帳,原核定未准認列銷貨退回,並無違誤。至原告復主張因該銷貨退回已轉列八十二年度製成品存貨,並全數出售,是否有重複課稅乙節,固舉八十二年度存貨更正帳簿、發票及銷貨退回證明單以實其說,惟查該銷貨退回原告是否轉列八十二年度製成品存貨,並全數出售列報於當年度營業收入,未據提出該年度之申報資料以證,且事屬被告於查核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待查明依法處理之問題,尚不生重複課稅之情事, 原告為此主張,亦無可取。 ) 二、關於營業成本部分: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於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係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之製造業,其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七、九五○、一四二元,原核定以原告係產製高發泡,其產品依客戶要求有碼、片、支及床,且有不同尺寸之長、寬、厚度,經核其帳載之製成品單位為碼及片者,並無規格,無法與銷貨規格勾稽,其製成品單位為床者,係以原料片組,其製造過程與市場常情亦有不符,其產銷存無法勾稽,乃依高發泡之銷售收入一九、一○七、三三一元按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一○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其營業成本為一四、九四二、七一八元,營業淨利為二、三七四、一九四元,惟核定後之所得額較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高,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利淨利一、九六一、八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四七九元,核定原告所得額為一、九六八、三一五元。原告以其製成品為高發泡,其主要原料亦為高發泡,依客戶要求以片、床、支或碼單位出售,其進耗銷存數量均相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產製高發泡產品(碼、片、床),其購進之原料亦為高發泡,因依客戶要求之規格裁切,接合後始行出售,與一般買賣業之單純買進賣出不同;又原告八十一年度未設置生產紀錄簿及製成品明細帳,且未能提出按產品規格編製之產銷存明細表,另部分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與數量,成本帳證記載不全,進(產)銷存貨數量無法勾稽,其產銷成本無法核實認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主要係購買高發泡,依客戶之需要裁切,雖非買賣業,與製造業亦有差別,僅為簡單之加工業;其經營規模不大,會計制度無法像大規模企業一般嚴謹,其產品規格大小、厚薄、長寬係應客戶需要,沒有統一標準可循,只能依產品不同銷售單位予以分類來分析耗用原料情形,以小企業能力,實無法按規格大小、厚薄、長寬來分類及分析其各別原料耗用情形,其按不同銷售單位來分類及分析其原料耗用,其製成品及原枓之進銷存應可勾稽。又以「床」為單位之原料,有些進料廠商習慣以「片」開立發票,又因不同單位之進料無法相加,故只能在分類帳上分開記載,並在直接原料耗用明細表上分開列示,被告機關所稱部分進料憑證未詳列規格及數量,係因廠商於開立發票時未注意,其已予以補正,該數量之多少,僅屬是否有原枓超耗之問題,稅法上並未規定應以何種規格分類來分析原料耗用情形,不能以其未予細分即認定其成本帳記載不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之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原物料進耗存明細帳亦未按各種產品規格、厚度分別詳列,無從勾稽,與原料是否超耗無關。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三五○八三號函頒之「八十一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始得予以書面審核,原告原申報所得額為虧損,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訴應准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自行調整所得額一節,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除執前詞外,並訴稱其製成品係以單位為分類,各類之進、耗、存數量仍可勾稽,且其已依規定記載進料、領料,並依規定設置生產記錄簿,製成品與進(產)耗(銷)存貨數量相符,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除原處分及原決定經已論明者外,又原告補提之生產紀錄簿僅於每月一日記載生產數量,並未如其所稱依訂單生產逐批記載生產數量及製成品明細表,部分原料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及數量,且其生產之高發泡規格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其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製成品明細表亦未按各種高發泡厚度分別詳列,又未提供客戶訂購單供核,其成本帳不全,進(產)銷存數量無法勾稽,產銷成本無法核實認定,所訴核無足採。乃駁回其再訴願,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伊既已依規定記載進料領料,並依規定設置及記載生產記錄簿,且依銷貨「單位」大分類計算之營業成本及課稅所得額與以「規格」細分類之結果相符,且其產銷存數量勾稽結果亦相同,故本案營業成本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惟查原告生產之高發泡規格之大小、厚薄、長寬各有不同,售價亦不同,出售單位有碼、片、支、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供按產品規格之生產紀錄、製成品明細帳及產銷存明細表,又進貨憑證未詳列規格、數量,則其原料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從而產銷成本無法核實,原告雖提出生產紀錄簿影本為證,然經核閱其單位、規格多未記載。僅籠統之產銷數字,何能為產銷成本之正確核稽,且與原處分卷附資料亦不一致。是其一再主張可勾稽且勾稽相符云云,既乏具體證據以證,空言主張,殊不足採信。至其請求應准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百分之六自行調整所得額乙節,已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論明,已如前述,原告為此請求,顯難准許。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469 號

84 年 10 月 05 日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稱查核準則) 第九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進機油五○、○○○元,於帳簿及內部憑證記載為五○○、○○○元,並辦理結算申報,致虛增成本四五○、○○○元,原告坦承係會計人員疏忽誤記所致,且查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存款存摺雖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出三五○、○○○元及四月六日支出一○○、○○○元之紀錄,然與樂捐收據簽日期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不符,且銀行存摺未見有同時支出五○○、○○○元總金額之記載,況原告於辦理進項稅額扣抵時應發現五○、○○○元之扣抵稅額與五○○、○○○元顯著不同,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即應受罰,惟經審酌案情,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一一二、五○○元,追減罰鍰一一二、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營業支出、支付過程均已舉證屬實,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依法應予調整帳外減費用,補徵本稅,不應再加以科處罰鍰云云。查原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入機油五○、○○○元,取具編號HK一一五八四一八五號統一發票,卻於內部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記為五○○、○○○元,帳載消耗品費科目亦記載五○○、○○○元,並據該帳載資料申報營業成本,此有發票、帳簿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說明書亦說明因會計人員疏忽,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票消耗品五萬元整誤記為五十萬元整屬實,原告因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致虛報成本短報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以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訴稱帳載之五○○、○○○元為機油五○、○○○元及捐贈四五○、○○○元分別取得收據後,因會計人員錯放憑證乙節,查原告帳載及申報資料並無捐贈之記載,且該捐贈對象台中市奉興宮不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該筆捐贈縱屬實情,亦應不予認列,本件並無因該筆捐贈可認列而無短報所得之情事,且其因帳冊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依法應予科罰,原告所稱對營業支出、支付過程均已舉證,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情事,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其起訴意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209 號

83 年 10 月 17 日

且已付清價款並辦妥過戶手續,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其利息自可作費用列支,行政院第二三五七次院會對臺灣省三區國稅局運作檢討報告第一大項「立即核釋改進之稅務法令」亦有相同之指示。原告係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所購買之土地係作為固定資產,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第三項規定出售房地之處分財產行為,除因出售該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依(75)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規定,應歸屬該房地負擔外,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必攤至該房地負擔。而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出售土地免稅,係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且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須自負盈虧,並無任何租稅補償,原處分顯與政府政策相悖。況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係該準則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所規定,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所得稅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時所增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變更。顯見借款購買土地與贈置商品性質之土地,於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時,應無不合之處。被告機關依收入與費用配合之原則,認系爭利息支出應依土地及證券收入比例予以計算,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除項目,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之基本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未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又以大量借款方式從事本業以外之土地買賣業務,既為原告所不爭,而所得稅法第四條復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則因大量舉債從事土地買賣業務所生之利息,自不得於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否則一方面可享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利息又得以認列減除,豈非雙重獲益,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土地交易所得既然免稅,只是相關之利息不予認列(計入成本費用)而已,原告以舉債方式從事土地交易,利息費用之負擔當為其所預見,理應自行吸收之,不得列入成本費用於收入總額中減除。被告機關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出售土地款,出售有價證券款及土地租金收入比例計算有關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而土地交易所得則以土地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與土地交易有關必要費用之餘額,於法尚屬無違,亦無背於租稅公平原則。次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購買土地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固可作為費用列支,然原告本期有出售土地收入,自應負擔有關利息支出,俾正確計算其所得額,從全年所得額中扣除。而原告買賣土地之借款所發生之利息無法劃分,該出售土地應負擔之利息,不論原告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與否,仍有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三五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機關(83)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四三○四號復查決定,因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屬法規性質,尚無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持其一己之私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928 號

83 年 09 月 07 日

無法審酌,被告否准追認,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因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入,應另行合併計課,如有非營業支出,經查明具體事實並符合稅法規定者,准予減除。」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通知其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備查,原告均未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 (下同) 八、三五八、六五一元。原告不服,以其列報非營業費用項下之利息支出二、六九五、八七一元,業經取得銀行之利息收據,其確有該項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釋,應准予追認云云,檢附銀行收據影本六十五張供核,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八十年底登記實收資本為一○、○○○、○○○元,但總資產計九五、四○二、一一○元,故除其股東所提供之資本外,若未向銀行貸款顯然不足以支應營運所需之資金,八十年度帳列銀行借款一七、○○○、○○○元均為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所必需,系爭利息支出二、六九五、八七一元,係向銀行貸款所應負擔之利息費用,並取具銀行出具之利息收據,依原告補提之利息支出銀行收據、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存貨明細表等,已足以證明借款資金之用途均與業務有關,原告既有該項利息支出之事實,自應准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除檢附銀行利息收據存根聯影本外,其八十年度帳證、現金流量表及貸款有關文據等資料,並未依限提示。況原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列載應收帳款五一、四八五、一七七元及應收票據九、五八○、○二八元,兩者合占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四‧○一;又其他負債項下列有應付關係人款六一、九○○、○○○元,占負債及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六四‧八八,此等事實關乎營運資金之週轉及本案系爭銀行借款是否為營業上所必需,然原告僅提示系爭銀行借款利息之收據存根聯供核,並未依限提供前述有關帳證,致系爭利息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無法審酌。被告否准追認,並無不合。嗣原告雖提出現金流量表,惟仍未提出八十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又其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產總額為九五、四○二、一一○元,其中應收帳款五一、四八五、一七七元及應收票據九、五八○、○二八元,占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四‧○一,而其股東已無息提供資金六一、九○○、○○○元 (帳列應付關係人款) 亦足以支應前述兩個科目之資金所需,復為其所自陳,所訴其八十年度帳列銀行借款一七、○○○、○○○元均為營業所必需云云,亦難謂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利息支出部分,不予認列,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875 號

83 年 08 月 30 日

始得認列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與國外營利事業技術合作,而使用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或因建廠而支付之技術服務報酬,或使用經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之商標權所支付之權利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應取得經濟部核准適用免稅規定之文件。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者,應視其支付權利金或技術報酬金之性質,分別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工業局或中央標準局核准支付之證明。營利事業使用國外營利事業或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著作權所支付之權利金,或非屬前項案件所支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毋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由稽徵機關憑雙方簽訂之合約,核實認定,但其支付之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憑核定,否則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本條例所稱供給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係指對國內所需或可供外銷之產品或勞務,而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者。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者。三、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者。」分別為技術合作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申報其他費用新台幣 (下同) 五、○○一、六九四元,被告機關初查認為其中支付國外之技術報酬金一、九四九、三一三元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准支付之證明,乃未准認列。原告雖主張:其為提升技術水準及促進國內產業升級,乃商請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提供異型形鋼壓延技術,開發國內當時一向均需從日、韓等國進口之電梯導軌素材和貨櫃槽鐵等特殊異型鋼材,雙方並約定提供一定數量及金額以為技術援助報酬金,其支付該日商技術報酬金,係因該公司派員來台作技術研究工作之協助,並非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況其已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就給付之款項扣繳申報在案,原核定僅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處理,而忽略同條款後段之補充規定,逕行減除技術報酬金一、九四九、三一三元,有損納稅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原告為提升公司之競爭能力與生產技術,與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合作,接受該日商之技術援助,並按生產量支付技術報酬金,雙方簽訂有「有關軋壓異型形鋼的技術援助契約」、「備忘錄」、及「品質控制推廣援助契約」等契約,該技術合作既有利於原告於異型形鋼之製造改進,核屬前揭技術合作條例之專門技術,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辦,原告既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之核准支付證明,其申報支付之技術報酬金一、九四九、三一三元,原核定不予認定,尚無不合,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生產之異型鋼材,並非一專門技術,與查核準則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不同,應毋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惟查以原告與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簽訂之有關軋壓異型形鋼的技術援助契約既包含設計圖之提供、技術之指導及壓延技術之提供,並明訂技術援助期間,自係專門技術之提供;又本案復查中,被告機關函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經投審 (八一) 秘字第○八四○八號函,略謂本案報酬金之支付,可依照技術合作條例之規定,向該會申請核辦等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技術合作條例為行政命令,其規定超越母法 (所得稅法)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第以技術合作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不無誤會。綜上各節,原查不予核定本件技術合作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770 號

83 年 04 月 13 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查原告本期向美國AMH INTERNATIONAL, LEADER INTERNATIONAL TRADINGCO., SCST INTERNATIONAL CORP.及 ARCHER TRADION INC 四家公司進口FORD PROBE LX COROLLA DX CAMRY LE 等汽車,系爭佣金即原告為購買上揭車輛,於車輛進口前以佣金名義匯付該四家公司之款項。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依卷附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美國LEADER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等四家公司為賣方,與原告為買賣客戶關係,原告雖稱該四家公司為其代理人,其間訂有契約書云云,惟必該出售人除向原告出口貨物外,復另有為其代理仲介貨物之事實,始有就提供勞務部分受領佣金之餘地,原告稱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自應提出該四家公司為其代理仲介之證明文件供核,而依卷附契約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原告依進口貨物 FOB價格支付佣金,僅證明該四家公司係以原告為銷貨對象之出口廠商,原告支付佣金予其進貨之國外出口廠商,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自為不符。且原告為買賣關係之買方,亦無理由支付佣金予賣方。原告既稱依據代理合約預付佣金,又稱係預付購車訂金,其說詞亦屬前後矛盾。是原告所訴由前揭國外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該國外公司居中代理買賣業務,及因汽車係高資金、高風險產品,須預付訂金云云,均難以採信。原處分 (復查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399 號

68 年 06 月 28 日

應分別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或其他損失處理」,為兩造不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財政部66、8、13臺財稅字第三五四三四號函釋所明定。所謂共同海損係指在海難中,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載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而言(參照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故海難費用,如非因船長為避免船舶及載貨之共同危險所為處分,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即不得謂為共同海損。本件系爭海華輪雖於五十八年六月五日在澳洲西北海面擱淺,並發生共同海損,惟關於共同海損分攤額,在事發當時,並未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決定,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嗣經由國外共同海損理算師FRANK B.HALL & CO., (FAR EAST) LTD,依據原告為船東與所承運貨物之共同利益所支付拋棄貨物及費用,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初步理算報告,該報告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寄達太平保險公司,再由太平保險公司以影印本送交原告,經太平保險公司與原告協商於五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付清協議之所有賠款,凡此事實有太平保險公司覆本院函及太平保險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信函附卷可稽。按共同海損之理算極為繁雜,國際海運慣例,皆由理算師先行估計。故關於共同海損之分攤額,在共同海損發生年度,未經理算師清算以前,自屬特殊情況,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本件理算師雖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初步理算報告,但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寄達太平保險公司,再由太平保險公司轉送影本予原告,則原告接獲理算師之初步理算報告已在五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後,訴願決定認係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再訴願決定認係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者為海難發生日,後者依理算師提出初步理算報告日期乃為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非十二月十八日,均與事實不盡相符,則原告在五十八年度,實未獲知共同海損預估分攤額,是否應強令原告在五十八年度作帳報列,揆諸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即不無研究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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