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112年憲判字第16號【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案】

112 年 09 月 26 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第4目規定、已廢止之財政部10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及同已廢止之財政部106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參照),以及所匯集之勞工退休基金具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基金運作收益保證(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參照),暨勞退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等,以適度衡平雇主於其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尚未全然屆至時,即須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所受之財產權限制。【21】 況勞退準備金專戶乃用以支付已成就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故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多寡,除涉及雇主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外,尚受雇主所應支付退休金金額之影響。申言之,勞退準備金之提撥率、退休勞工人數及其等退休金金額、在職勞工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即勞退舊制)之人數及其等每月薪資等等,均係影響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多寡之因素;尤其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間施行後,隨勞基法施行時間之推進,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者將逐年遞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規定參照),即應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退準備金者將越少,而相對於因選擇勞退舊制之勞工原則上將在該事業單位退休,則以勞退準備金優先支付勞工退休金之個案將會增加(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從而雇主提撥之勞退準備金與各事業單位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金間,產生不足額之風險及金額均將提升,而更彰顯系爭規定之即時預防效益。【22】 綜上,系爭規定命雇主一次提撥補足經估算之退休金差額,既具有即時預防之效益,且所要求預估補足之金額範圍又不至過於廣泛,並有得認列為提撥年度之事業單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之配套措施,暨雇主就初次提撥退休金差額具1年準備時間,以適度衡平雇主權益,亦難謂未兼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國家應扶助並保護中小型經濟事業之意旨,故系爭規定之手段尚在合理範圍,而與所欲達成強化保障勞工請領退休金權益之正當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3】 三、系爭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按勞基法先後以第5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定,所為雇主確定給付制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及退休金差額提撥義務之規範,其等目的固均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惟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就雇主如何給付勞工退休金,課予雇主原則上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但例外得分期給付之義務;系爭規定則係就如何確保雇主將來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所課予雇主應於勞工成就退休條件年度之3月底前一次提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故而,二者係分別針對雇主履行給付義務與提撥義務之方式,所為之規範。【25】 申言之,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因採雇主確定給付制,是雖有同法第56條之勞退準備金提撥制,但亦難免於事業單位同時要退休之勞工人數太多或發生財務問題之特殊情況,致生應給付之退休金超過勞退準備金,而雇主卻無力支付該不足額之情形,加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制定公布時即予明定,是當時乃基於顧及雇主負擔能力之目的(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勞基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在同條第3項前段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使雇主於依法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不敷支付,且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得報准分期履行其之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以緩和雇主之資金調度與財務負擔。【26】 至系爭規定則係勞基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始予增訂,其施行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勞退準備金之開始提撥日(75年11月1日),已近30年,核係為因應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採部分提存之責任準備制及具相當彈性之提撥率,所致勞退準備金專戶之餘額,不足支應隨時可能成就之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義務而設,具有預警雇主之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將不足支應勞工退休金,以強化勞工退休權益保障之目的;且就該提撥之退休金差額,則另訂有費用認列、收益保證及暫停提撥等配套措施。【27】 從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規定,雖同具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目的,但係立法者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對雇主所為之不同義務規定。亦即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係就已對個別勞工原則上應負一次具體給付退休金義務之雇主,為兼及其負擔能力,而為雇主得報准分期給付之規定;至系爭規定則是就所有雇主課予補足退休金差額義務之規定,係對受領勞工勞動給付之雇主,所為確保其給付勞工退休金負擔能力之預防措施;二者各有其立法時空背景下欲因應之法制問題,致因而課予雇主之不同義務,以及因此採取不同之履行義務方式及相應之配套或緩和措施,尚無可相提並論性。是系爭規定未如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為類如「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之彈性措施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8】 四、結論【29】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30】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1年憲判字第5號【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111 年 03 月 28 日

於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係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規定參照)。故系爭函核係基於正確衡量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盈虧所示之實質稅負能力,乃釋示應將前10年內各該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抵減各該期之虧損數,以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虧損,核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既未逾越「前10年內各期虧損」所得可能解釋範圍,且尚能符合同但書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19】 四、系爭函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其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0】 87年1月1日施行之兩稅合一制,更有藉系爭函涉及而為本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86年版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下稱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使投資收益於營利事業獲配階段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將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避免營利事業與個人股東間因盈餘分派致所得稅之雙重負擔,俾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是在兩稅合一制下,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必需透過營利事業之分派盈餘,將投資收益全額併同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分配予個人股東,始能達成兩稅合一制就投資收益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較高稅率綜所稅(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參照;且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50期委員會紀錄第283頁,兩稅合一制修法時,我國約有半數以上之股利所得屬適用百分之30及40個人所得稅稅率者所有)之目的;亦是在此獲配投資收益後分派盈餘之必需過程前提下,考量營利事業間投資收益稅負之雙重負擔對徵納雙方在課徵與申報程序之勞費,以及因投資收益稅負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所產生之可能效益,於兩稅合一制下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仍對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21】 然營利事業之營業難免有虧損,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如有虧損,依法須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參照),是此等有虧損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投資收益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從而將無從藉其獲配投資收益後之分派盈餘,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遑論原欲對個人股東課徵較高稅率之綜所稅;加以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所併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非於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階段,而係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所稅時所支付,並最終併由個人股東負擔稅負及用以扣抵綜所稅,是就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言,該投資收益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對其年度營所稅之負擔並無意義,但於虧損年度,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雖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惟與該投資收益所併同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卻仍可能全額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綜所稅。故於營利事業之虧損年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存立之功能已有減損;從而,嗣後營利事業由虧轉盈,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系爭函釋示各該虧損年度已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虧損數,以其虧損數之餘額作為本年度(即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純益額(即全年所得額)之扣除額,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2】 五、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3】 聲請人執以爭議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財政部74年函及財政部76年函,係分別釋示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期虧損時,就營利事業於各該虧損年度如有暫停課徵營所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無須先予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而各項實質上具免納所得稅效果之事項,既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故稽徵機關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時,是否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自應各別判斷,是財政部就此類所得,所為如何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函釋間,其規範事項各不相同,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所稅規定,核係為簡化稽徵手續之目的而為(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104期院會紀錄第134頁參照),並有就此等資本利得之所得類型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性質。另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所以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是因該土地交易所得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51卷第30會期第10期第16頁、第52卷第30會期第14期第38頁參照),即為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課徵同屬所得類稅捐(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之重複課稅而為;且上述2函亦同時揭示證券交易損失及出售土地損失,均不得併計虧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參照)。故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乃基於不同事物所為之釋示,自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5】 六、本庭判斷結果【26】 綜上所述,系爭函乃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授予之核定權,所為之釋示,其釋示未逾越同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該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年度課稅之原則下,例外允許營利事業之跨年度盈虧互抵,本係基於多重立法目的而設,是營利事業依同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時,各該虧損年度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先抵減各該年度虧損數,固非不得適度配合國家各階段財政及經濟發展之目的,予以調整,但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2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585號

104 年 07 月 30 日

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間基於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交付予第三人,確定終局判決卻因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為九十九年度所得,此有違系爭規定關於實際交付應以實際交付日期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之規定,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中所指之實際交付是否包括簡易交付有所爭議,請求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至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間,有何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91號

103 年 12 月 30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一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明顯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採廣告費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之原則;亦未考慮營利事業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安排,而逕認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造成交易雙方議定之實際價金與稅務申報得認列費用之金額不同,明顯牴觸授權母法即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及財產權限制之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授權母法及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510號

103 年 07 月 31 日

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0八九七號函,就營利事業認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增加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第一三二六號、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0八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就營利事業認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增加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以當年度之「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基礎分別設算「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若該年度用於應稅部門之交際費已超過前述應稅部門限額,縱然當年度之總交際費支出(即不區分應稅部門、免稅部門)未超過以該年度總收入為基礎所算出之總交際費限額,該超出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費用,應挪至免稅部門認列;且系爭判決將系爭函見解適用於職工福利金之事項上,均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意旨;2、系爭規定對營利事業得認列為費用之職工福利金做出限額規定,使超過限額部分不得認列為費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69號

102 年 10 月 03 日

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七六五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一七六五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八二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擬制設算減少利息支出,即相當於增加利息收入,不當虛增營利事業之應納稅額;且干預營利事業之營業決策,而變相賦予營業人儘速收回款項之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規避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始得為調整規定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營業自由、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之疑義。另所得稅法第四條之ㄧ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指於證券市場買賣之結算結果。系爭函釋認定出售有價證券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亦在適用範圍,屬免稅收入之損失,致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負擔,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明示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得自收入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應以為取得該收入所發生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第七0三號解釋參照)。則計算同法第四條之ㄧ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自應將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均列入計算。聲請意旨以主觀之見解,泛指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不當增加營利事業應納之所得稅,並未說明有何逾越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處,尚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客觀上究如何牴觸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377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三0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0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除重複援引前次聲請理由認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為違憲外,僅泛稱系爭函有違本院釋字第七0五號解釋有關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仍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摘系爭函為違憲,至系爭函究有如何涉及稅基計算標準,非僅屬執行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命令為之,則未見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990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系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因漏報營業收入,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而非淨利率百分之十八之範圍內核定其營業收入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聲請人申請復查仍對該結果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行為時系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惟系爭規定與系爭函就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卻排除上開規定限制之適用,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系爭函意旨於系爭查核準則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增列為系爭規定,而免列所得稅法令彙編,其既未經廢止,仍屬有效法令,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系爭規定既非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則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系爭函於如何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以及納稅義務人應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未能提示帳簿文書時,與漏報營業收入情事是否相同,其所得額之核定,有無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上限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669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僅規範納稅義務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系爭規定卻規範納稅義務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系爭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限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906號

100 年 12 月 08 日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部分(下稱系爭參考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第五○三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既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遭科處罰鍰,復依系爭規定一被處以漏稅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2.營業稅法並未授權於施行細則下定義何謂「虛報進項稅額」,則系爭規定二將無進貨事實者歸屬於虛報進項稅額之一類並科處罰鍰,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3.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自應以「發生營業稅漏稅事實」為處罰要件,惟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未區辨國家營業稅稅捐是否確因行為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有所減少,逕擬制該等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進項稅額之行為該當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規定,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五六號及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4.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參考表不論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一概將無進貨事實之行為處以漏稅罰,乃係以營業稅法漏稅罰之規定,做為逃漏所得稅行為之懲罰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另國家之營業稅稅捐債權,仍可能因聲請人之前手有繳納銷項稅額而獲得保全,則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參考表逕就無進貨事實申報進項稅額者,科處五倍漏稅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三限制營利事業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申報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比例,該限制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三之限制致營利事業事實上已支出之費用,在核定稅額時不得被認列為費用,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上營業自由之保障。 核其所陳:關於聲請意旨1部分,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惟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意旨2、3、4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為指摘,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二、系爭函及系爭參考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關於聲請意旨5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255號

100 年 04 月 21 日

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相同,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號、第八一七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一號、第一二一一號及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相同,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係屬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系爭規定,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相同,而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系爭規定,完全無視修法理由,顯然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237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營利事業借款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者,所支付之利息應列遞延費用,及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擬制設算未向他人收取之利息,均已縮減營利事業可列報之利息費用,變相增加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影響企業經營,依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財產權;且系爭之第十一款規定架空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稅額調整法定程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已明示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泛指系爭規定不當增加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有何逾越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處,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425號

99 年 12 月 23 日

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除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外,並未有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減除之規定。系爭規定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侵害其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九條規定;又系爭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意旨不符,干涉人民選擇經濟活動之自由,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073號

99 年 11 月 18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或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拒予營利事業就其支付之利息認列利息費用,係就租稅客體與稅基增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無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如何逾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其所寓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692號

99 年 11 月 18 日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號及第一五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中之成本費用,僅須為各該營利事業當年度實際負擔之費用,無須探究該費用是否供營業使用,系爭規定自行增加租稅構成要件與訂定課稅所得之認列方式,逾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恣意區分借款轉貸他人是否收取利息而為差別待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已明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成本費用之認定,無須探究是否係供營業使用,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台字第9236號

98 年 04 月 30 日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列部分,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上開法規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意旨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57號

98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爭點:所得稅法細則第82條第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合憲?解釋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六五0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敏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釋字第650號

97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解釋參照)。 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得稅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時,於第八十條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增訂第八十條第五項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該等要點、辦法及準則之內容,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可知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雖已賦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惟該項規定之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並未因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之增訂,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會台字第9024號

97 年 10 月 30 日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令違憲,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458號

96 年 09 月 13 日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就違章行為之罰鍰額度僅設上限,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罰鍰額度範圍內,依違章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處。又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固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且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其裁罰金額與倍數為所漏稅額之一倍,但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本表訂定之罰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本件聲請人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漏稅罰,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主觀要件;關於所漏稅額之計算,應准予減除納稅義務人抵繳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考量納稅義務人過失行為之輕重等因素,依漏稅額固定比例科處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云云,僅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令違憲,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