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量刑協商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判的罪以外的案件,檢察官提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或法官判決之前,檢察官可以經過被害人和法院的同意,以及被告或辯護人的請求,在被告認罪後,讓被告跟檢察官討論自己願意受什麼樣的刑罰。
追訴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指國家依法得以追訴特定犯罪的期限。如果犯罪發生後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沒有起訴的話,就不能再追究這個犯罪。刑法是以特定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的輕重來決定追訴權時效長短,犯的罪越重,追訴權期間越長。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30年;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
起訴便宜主義
又稱起訴合理主義、起訴裁量主義,是與「起訴法定主義」相對的概念,指檢察官對於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並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斟酌決定是否起訴的原則。檢察官雖認定犯罪嫌疑重大達到起訴門檻的案件,仍然可以依據法律的授權,考量刑事懲戒的目的及權衡各種利益,決定起訴被告是否適當,來選擇起訴被告或給予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有些國家,如日本,是採取「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即使查明犯罪事實,也有決定起訴與否的權限;在我國,原則則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也兼有「起訴便宜」的規定者,例如:刑訴第253條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非常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權宜原則
在法律規定的一定範圍內,偵查機關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追訴犯罪。例如有些犯罪的情節太輕,或是行為人有可以原諒的緣由,檢察官覺得沒有必要用刑罰的方式處罰的話,可以決定不要追訴。
參審制度
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國民組成的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參審審理下,參審員全程參與訴訟程序,與法官共同討論、一起表決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如果有罪後應判處何種刑罰。參審制主要施行於歐陸法系國家,例如德國、法國等。
職權再議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6條3項的規定,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若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必須依職權主動將這些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案子,直接送給上級檢察署檢察首長再審視一遍,並通知告發人 。
偵查程序
偵查係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查明真相,確認有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的程序。目前我國的刑事偵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主導,而由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可以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就發動偵查權。檢察官偵查結果的結果只有兩種,一是起訴,另一是不起訴。如果是起訴就進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
逕行搜索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了避免被告脫逃或證據湮滅等緊急情況,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要件時,可以沒有搜索票就實施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