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
理解上有多元性,沒有一致的定義。概略來說,是指身為人應享有的最基本權利。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中間利息
債權人為了避免分次請求的手續繁瑣,或債務人的資力在給付期間內發生變化,可以請求債務人提前一次給付原應分次給付的金錢債務,但為公平起見,應扣除債權人因提前受領可增加的利息收入。例如:債權人原本從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日可受領2萬元,該3年期間共可受領72萬元,但如果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在101年1月1日一次付清全額,就必須由該72萬元中扣除從實際給付日到應給付日為止的利息(提前1年受領扣1年利息,提早3個月扣3個月利息),此即為中間利息。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一般統稱為「當事人」),但法院的判決會影響到他的法律上權益的人。 比方說父母之間打官司爭取孩子的監護權,父母親是官司的當事人,但日後不管法院裁判由誰取得孩子的監護權,都會影響到孩子的權益(不管是好的或壞的影響)。孩子就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訴訟實施權
得在具體訴訟中成為當事人以實施訴訟之權能。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具有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鄰人訴訟
又稱「鄰人(行政)爭訟」,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以該行政處分之作成造成其公法上權利受到侵害,對該行政處分(第三人效力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案型。例如:相鄰或相近土地間,有關建造許可之行政措施而對週邊土地造成影響,由週邊土地權利人(鄰人)提起爭訟。
基本權
基本權,就是賦與保障人民的自由,防止國家權力侵犯的權利。如果人民的基本權利因國家的違法或恣意行為而遭受侵害時,根據基本權的防禦作用,人民就可以經由法律程序排除國家的侵害行為,以維護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公示送達
文書送達的一種方法。公示送達是以公開揭示的方式送達文書,讓受送達人有機會知悉,以便向法院領取文書,不管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看到該訊息或有無實際前往法院領取該訴訟文書,只要公開揭示經過一定期間後,就發生送達的效力。因為對應受送達人的權益影響非常重大,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例如:應受送達處所難以查明)下,才可以採取這種送達方法。
損失賠償
指被害人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利害關係人
通常是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某人行為的結果,導致其他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這個其他人是該行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其他人所受影響只是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的,則這些人因為只有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非通常意義上所稱的利害關係人。 例如:地政機關將某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但乙認為他才是所有權人,該地政機關的登記行政處分因影響到乙的權利,對乙產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以乙是該登記處分的利害關係人。
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
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91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
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74 年台抗字第 441 號
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暫緩點交。
70 年台上字第 1799 號
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56 年台上字第 1815 號
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緩,旨在善意代理他人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緩為侵權行為,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54 年台上字第 1523 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49 年台上字第 2323 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48 年判字第 59 號
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之權利。行政院公布之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固亦規定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就學者,其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離營證件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但關於優先就學之辦法,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有規定,關於輔導就學之辦法,軍人權利實施辦法亦無具體規定,自應待主管教育之官署即被告官署(教育部)審度情勢,自行規定辦法。被告官署因而訂定某一年度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辦法,在臺灣一般入學考試均稱不易之情形下,對於此項退伍軍人,特規定降低其錄取標準,實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下段予此項退伍軍人以優先就學之權利,亦即輔導就學之具體辦法。此項輔導就學具體實施之準繩,乃屬被告官署職權範圍之事項,自祇須以行政規程出之,無庸送請立法院制定為法律。
43 年台上字第 752 號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29 年上字第 2397 號
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29 年上字第 1811 號
上訴人某乙僅由同族某氏讓受 收租權,此於某甲之承租人權利,並不受何影響,某年之早造田禾,縱為上訴人等擅自栽種,而某甲為耕作地之承租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有收穫之權,是被告某甲與其家屬之割取田禾,均不構成犯罪,極為明瞭。 (二) 自訴人某甲向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雖係由其子某乙按捺指紋,但該訴狀既載明自訴人為某甲,其子某乙名下則載明代訴二字,並經該自訴人於投赴檢察官驗傷訊問時供稱,因被某丙毆打所以告他,且聲明願意自訴,則此項自訴狀,原係某甲所提出,無非因其子某乙代撰投遞,遂由其按捺指印而已,與提起自訴應提出自訴狀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乃認其程式未備,不應受理,自屬違誤。 (三) 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