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
理解上有多元性,沒有一致的定義。概略來說,是指身為人應享有的最基本權利。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主要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其內涵包括身體、居住、遷徙、言論、良知、信仰、表意、出版、通訊及集會遊行等自由權,另亦包括具有自由權意義的財產權、救濟權(即訴訟權)與參政權。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債權憑證
債權人的債權經由執行程序仍無法全部獲得滿足,債權人聲請由執行法院發給的證明文件。將來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以執行時,可以直接根據該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需另外繳納執行費用。
應買公告
指債權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等經3次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訂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對之爭訟。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的行政處分,仍可能違法、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一定條件下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使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新實質審查,以作成適法之決定。
責問權
指法院審理案件如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例如:訴訟指揮有瑕疵、應屬通常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等情形),當事人在程序上得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瑕疵,已明白表示無異議,或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就喪失責問權,事後不得再以法院審理違反訴訟程序規定,作為上訴理由。
偵查程序
偵查係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事實及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查明真相,確認有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的程序。目前我國的刑事偵查程序是由檢察官主導,而由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檢察官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可以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就發動偵查權。檢察官偵查結果的結果只有兩種,一是起訴,另一是不起訴。如果是起訴就進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
輔助人
自然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具有特定資格的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自然人為輔助的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參照)。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重大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的同意,以保護其權益(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參照)。
公證書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的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的事實所作成的公文書。其格式可參公證法施行細則附式五(網址:http://172.16.16.159/Index.htm)
找法規
-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 國家人權博物館組織法
- 國家人權博物館編制表
-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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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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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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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人權博物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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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人權與兒少保護及性別友善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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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條文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3 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4 條
-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5 條
-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8 條
-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9 條
-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0 條
-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
-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6 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4 條
軍人權利之實施,由左列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有關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 中央由教育部主管,內政、國防兩部協管。 (二) 省由教育部主辦,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兵役處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教育局 (科) 辦理,兵役科及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二、有關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依有關法令規定分別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保留底缺、年資及復職事項,社會局主辦輔導就業事項;人事處及其他有關廳處局與軍、師、團管區司令部依職權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兵役科主辦保留底缺、年資及復職事項,社會局 (科) 主辦輔導就業事項;人事室及其他有關局科與團管區司令部依職權協辦。 三、有關軍人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扶助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部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社會局及其他有關處局與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兵役科辦理,社會局 (科) 及其他局科與團區司令部協辦。 四、有關殘廢軍人之安置及資送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教育、國防三部及輔導會分別主管,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兵役處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分別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教育局 (科) 、社會局 (科) 、兵役科及團管區司令部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協辦。 五、有關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 中央由教育、內政兩部分別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兵役處分別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教育局 (科) 、兵役科分別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及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六、有關死亡軍人之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 中央由內政部主管,國防部及其他有關部會署協管。 (二)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兵役處主辦,其他有關處局及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三) 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兵役科辦理,其他有關局科及團管區司令部協辦。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5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役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學生「保留學籍證明」或「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其有效期間,以學生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二、造具「保留學籍名冊」及「保留入學資格名冊」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前項「保留學籍證明書」「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保留學籍名冊」及「保留入學資格名冊」格式,由教育部規定。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6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學、就學者,於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前條規定證明書,逕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如原學校已不存在時,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學。 二、原非在校學生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願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保留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 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學歷證件,向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輔導就學。前項軍人原係高級中學、國民中學或其同等學校學歷、其復學、就學已超過法定學齡者,得申請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