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20030869 號
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30482 號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30483 號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檢附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供參
- (74)法檢字第 14488 號
關於更正其刑,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尚未聲請或已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須俟裁定確定後始予執行疑義乙案,核復如次: 按數罪併罰案件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在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應可執行。惟如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者,是否須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執行,或於裁定確定前先為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審酌有無因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致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定。至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應即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並俟更定其刑之裁定確定後再予執行為宜。
- (55)台令(二)字第 4748 號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林某所犯違反票據法之數案件,既合於刑法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後案已執行勞役六個月完畢,但前案既未經執行,在程序上亦應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報結,蓋不如是本件固無問題,如遇先執行之案,並未逾六個月之情形,即所發生未逾部分,應再為執行之問題。至所呈第二問題,亦應由檢檢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依法院所宣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以繳納之罰金,若已繳納部分已逾刑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期間,則免再為執行,否則應對未逾越之部分再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