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受刑人甲先後犯A罪(犯罪日期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B罪(犯罪日期同年 7 月 5 日)、C罪(犯罪日期同年 7 月 31 日)共 3 罪。A罪經法院乙法官於 108 年 1 月 28 日以X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B罪、C罪則經檢察官併案提起公訴(即一起訴書載該數案之犯罪事實),同法院丙法官於 108 年 1 月 30 日以Y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 千元折算 1 日,惟未定應執行刑。X、Y判決分別於 108 年 2 月 25、27 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法院就甲所犯上開 3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請問受理之法官得否逕為裁定應執行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1.本則法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107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說: 一、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 二、刑法第 42 條 4 項、第 5 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折算標準。題旨3 罪經法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 78 萬元。如罰金無力繳納時,因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之乙罪所諭知之標準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次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 1 年之日數,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被告於 103 年 9 月 1 日、2 日分別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A、B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判決確定(下稱甲判決)。另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又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C、E罪),及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再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D、F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7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1月,並均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判決確定(下稱乙判決)。圖示如下:┌─┬──────┬───────┬────────┬────┐│判│犯罪時間 │刑期 │應執行刑 │判決確定││決│ │ │ │日期 │├─┼─┬────┼───────┼────────┼────┤│甲│A│103.9.1 │6 月(得易科)│9 月(得易科) │104.3.12││ ├─┼────┼───────┤ │ ││ │B│103.9.2 │5 月(得易科)│ │ │├─┼─┼────┼───────┼────────┼────┤│乙│C│104.2.13│7 月 │1 年 1 月 │104.12.1││ ├─┼────┼───────┤ │ ││ │D│104.6.26│7 月 │ │ ││ ├─┼────┼───────┼────────┤ ││ │E│104.2.13│6 月(得易科)│10 月(得易科)│ ││ ├─┼────┼───────┤ │ ││ │F│104.6.26│6 月(得易科)│ │ │└─┴─┴────┴───────┴────────┴────┘問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就上開乙判決之C、D、E、F等四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被告於 103 年 9 月 1 日、2 日分別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A、B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於 104 年 3 月 12 日判決確定(下稱甲判決)。又於 103 年 12 月 1 日犯施用第 1 級毒品罪(下稱C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 104 年 8 月 30 日確定(下稱乙判決)。再於 104 年 2 月 13 日犯施用第 2 級毒品罪(下稱D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於 104 年 9 月 5 日判決確定(下稱丙判決)。另於 104 年 6 月 26 日犯施用第 1 級、第 2 級毒品罪(下稱E、F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 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並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判決確定(下稱丁判決)。圖示如下: ┌──┬──────┬─────┬───────┬──────┐│判決│犯罪時間 │刑期 │應執行刑 │判決確定日期│├──┼─┬────┼─────┼───────┼──────┤│甲 │A│103.9.1 │8 月 │1 年 │104.3.12 ││ ├─┼────┼─────┤ │ ││ │B│103.9.2 │7 月 │ │ │├──┼─┼────┼─────┼───────┼──────┤│乙 │C│103.12.1│8 月 │ │104.8.30 │├──┼─┼────┼─────┼───────┼──────┤│丙 │D│104.2.13│7 月 │ │104.9.5 │├──┼─┼────┼─────┼───────┼──────┤│丁 │E│104.6.26│9 月 │1 年 2 月 │104.12.15 ││ ├─┼────┼─────┤ │ ││ │F│104.6.26│8 月 │ │ │└──┴─┴────┴─────┴───────┴──────┘問題:檢察官就上開乙、丙、丁判決之C、D、E、F等 4 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謂「應執行之刑」,究係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抑或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易言之,「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一罪應執行之刑或包括數罪應執行之刑?即被告所犯竊盜或贓物等各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 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達 1 年以上,而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處分?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修正後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規定:「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設某甲於 96 年間,先後犯有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傷害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各罪依序宣告為有期徒刑 4 月(竊盜罪)、3 年(搶奪罪)、拘役 40 日(詐欺罪)、拘役 30 日(傷害罪),各罪合於刑法第 53 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就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法院將上開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 3 年 2 月有期徒刑,則法院裁定主文,應否同時諭知某甲所處拘役之應執行刑?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第 86 案被付懲戒人甲之兩個違失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兩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因其中一罪之違失行為曾經主管機關予以懲處後函報上級機關。移送機關乃就其餘部分之違失行為移送本會審議,且於移送書內敘明該已經懲處之部分,擬不再審議。本會可否就被付懲戒人甲之全部違失行為,予以懲戒?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某甲犯二罪,A罪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B罪因行為在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前,宣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究應以參佰元或參拾元折算壹日?
-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連續犯之數行為,部分在另案(不同罪名)判決確定之前,部分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可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
- (74)廳民一字第 582 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徒刑,係指一罪之宣告刑或包括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在內?
-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55 號違反票據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裁定主文設為:「某甲違反票據法三罪,所處罰金八千元、三萬元、三千元。以上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五千四百元以下者,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超過五千四百元者,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報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則該裁定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外,是否應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
-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1104 號某被告犯三罪,經分別先後三次起訴,並經法院以三個裁判分別確定,甲罪經判處專科罰金,乙罪、丙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該三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乙罪、丙罪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甲、乙、丙三案罰金部分另案聲請定其執行刑,是否合法 ?
-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202 號某甲經第一審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甲就二罪均提起上訴,旋就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二審法院疏注意,竟就二罪全部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事實理由中對二罪均有認定,並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應否准許 ?
- 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 046 號某甲犯某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復又簽發一紙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設其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而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日期為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時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否准許 ?
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指行為人犯數個獨立的罪,且所犯數罪行為,均是裁判確定前完成,由法院合併裁判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殘刑
為「殘餘刑期」之簡稱。被告觸犯刑法法規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後,於受徒刑之執行達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期間並符合其要件,而有悛悔實據者,即得報請假釋出獄。該名受刑人於入監執行之日起本應在監執行之徒刑刑度,減去假釋出獄之日之日數,即為殘餘刑期,此即一般俗稱之「殘刑」。
刑事執行
「刑事執行」,指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訴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內容包括:刑罰(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緩刑及其條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及沒收(含扣押物發還)等。
復職
關於公務員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