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5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505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 40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30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 刑事裁定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822 號案由定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 53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50 條規定於民國 102 年 1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92 號 判決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92 號 判決案由妨害性自主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50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竊盜等罪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 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232 號 刑事判決案由竊盜罪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10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聲字第 60 號 刑事裁定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 刑事裁定案由盜匪等罪
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第四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祇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應均有其適用,不能因所犯宣告有…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137 號 刑事判決案由竊盜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63 號 刑事判決案由殺人等罪
一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粘○仁經臺灣台東地…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25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454 號 刑事案由竊盜等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吳錫欽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竊盜罪刑,未再另諭知應執行刑,業已於理由欄J部分說明吳錫欽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原判決自無從就竊盜罪所處之刑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定應執行刑;另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吳錫遠判處非法販賣化…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抗字第 82 號 刑事案由定應執行刑
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並非由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適用,乃係因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即屬於該條例規定應適用法條之一部,自應與其他各條,同受該條例減刑本旨之拘束。故受刑人所犯之數…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76 號 刑事案由煙毒等
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故於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較原定應執行之刑期為短,使罪犯能實受其惠,始符合減刑之德意。
- 最高法院 76 年台非字第 216 號 刑事判例案由竊盜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非字第 216 號 刑事判決案由竊盜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 刑事案由違反票據法
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上段規定,必該各裁判業已確定,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王○峰所犯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原審法院於六十八年五月廿二日判決偽造印章部份科處…
- 最高法院 45 年台非字第 66 號 刑事判例案由傷害等罪更定執行刑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刑事執行
「刑事執行」,指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訴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內容包括:刑罰(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緩刑及其條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及沒收(含扣押物發還)等。
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復職
關於公務員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指行為人犯數個獨立的罪,且所犯數罪行為,均是裁判確定前完成,由法院合併裁判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殘刑
為「殘餘刑期」之簡稱。被告觸犯刑法法規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後,於受徒刑之執行達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期間並符合其要件,而有悛悔實據者,即得報請假釋出獄。該名受刑人於入監執行之日起本應在監執行之徒刑刑度,減去假釋出獄之日之日數,即為殘餘刑期,此即一般俗稱之「殘刑」。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