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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2 年度訴字第 9415 號 民事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榕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清 律師
- 上訴人
- 黃邱梅
- 上訴人
- 黃細妹
- 上訴人
- 黃淑德
- 上訴人
- 黃來春
- 上訴人
- 黃蘇密
- 上訴人
- 黃建仁
- 上訴人
- 黃樹旺
- 上訴人
- 黃惠珠
- 上訴人
- 黃木火
- 上訴人
- 陳黃來有
- 上訴人
- 李黃來純
- 上訴人
- 羅黃秀雲
- 上訴人
- 黃樹枝
- 上訴人
- 黃木鐸
- 上訴人
- 黃慎一
- 上訴人
- 吳松柏
- 上訴人
- 廖泉生
案由
右七人共同 林俊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吳林碧慰李林碧娥邱林碧雲林雪梅右四人共同 陳永松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志錦林志鴻林志遠右三人共同 林賜福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黃邱梅、黃細妹、黃淑德、黃來春、黃蘇密、黃建仁、黃惠珠、黃樹旺、黃木火、陳黃來有、李黃來純、羅黃秀雲、黃樹枝、黃木鐸、黃慎一等應共同將附表一所載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與連帶給付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吳松柏、廖泉生等應共同將附表二所載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吳林碧慰、李林碧娥、邱林碧雲、林雪梅私應共同將附表三所載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與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林志錦、林志鴻、林志遠等應共同將附表四所載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與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松柏廖泉生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吳林碧慰、李林碧娥、邱林碧雲、林雪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志錦、林志鴻、林志遠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項所列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陸佰萬元、貳佰肆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及被告黃邱梅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三三二、五二七元外餘如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附表㈠至四所載各筆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被告黃秋梅等十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小湖所有門牌台中市○○路二七五號,第二七七號房屋占用附表一所載之各筆土地,被告吳松柏、廖泉生共有之同路二七九號房屋占用附表二所載各筆土地,被告吳林碧慰、李林碧娥、邱林碧雲、林雪梅等共有之同路二八一號房屋占用附表三所載各筆土地,被告林志錦、林志鴻、林志遠等共有之同路二八三號房屋占用附表四所載各筆土地。
(二)前述被告就附表所載土地之占用均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
(三)被告等占用各該土地,致原告不能為正當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項損害金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除被告林志錦等三人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七一、一三七元外其餘被告部分或已經原告另訴解決或已由被告履行賠償,其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下列關係請求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支返還,甚數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示,仍按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後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各房屋之共有人請求連帶賠償,依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前述租金數額,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庭三字第八三五八號所示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騎樓部分減半);依上所述各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黃邱梅等十五人應給付三、三三二、五二七元,被告吳松柏等二人應給付五三二、九八七元,被告林碧慰等四人應給付五六四、二九四元,被告林志錦等三人應給付七七三、六四八元連同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積欠之七一、一三七元合計八四四、七八五元。
(四)否認被告李黃來純等人所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主張,蓋原告就各該土地並未有出租行為,前此雖有收取使用費之情事,惟係本於收取損害金之意旨為之,並無出租之意思,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雖數取損害金惟雙方並未有出租之含意,被告自不能因此取得占有之權源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係指先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此由其所謂「使用租賃物」者可以見之,本件被告等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權或其他興原告合意所生之權源,其據以主張本件存有租賃關係係倒田為果之誤會,蓋租賃關係,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本件兩造間並無上述之合意,至於原壬收取損害金係比照財政部定公有土地租金比率定其數額,在財政處理上且與租金同為土地收益故表格予以援用,惟均另蓋戮記表示,其間縱有漏蓋戮記情事亦不能影響於確無租約之既存事實。
(五)原告對於被告等就使用系爭土地所生損害金曾於七十一年間分別定期催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清償,有催告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證,若被告主張租賃關係之論點為可採,則原告即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度催告被告等於十日內履行清償責任,從而被告等所主張之租賃契約即令可採其租賃關係亦因原告之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欠租已達二年以上),則自終止後,渠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仍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為拆屋交地之請求,至於契約終止前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租金請求權仍得請求如起訴狀之聲明(關於損害金之請求則變更如預備聲明,此項變更於被告之防禦無碍毋庸被告同意)。
(六)原告本於無權占有請求拆屋交地,被告等以租賃關係行使抗辯權,經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租賃關係即歸消滅,被告等亦屬無權占有,是其訴訟標的並未更易。
(七)否認被告吳林碧慰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十六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乙件、財政部函抄本乙件、公共地價證明影本二件、公告現值證明影本乙件、催繳通知書影本四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乙件、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乙紙、黃小湖繼承系統表既戶籍謄本二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黃細妹、黃邱梅、黃淑德、黃樹旺、黃木火、林志遠、林志錦、林志鴻、黃來春、黃蘇妹、黃建仁、陳黃來有未於言詞辯訥期日到場,被告黃細妹、黃來春、黃蘇密、黃建仁、陳黃來有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與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黃邱梅、黃淑德、黃樹仁、黃惠珠、黃木火及李黃來純、羅黃秀雲、黃樹枝、黃木鐸、黃慎一等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均承認占用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建殳改良物為被告等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向原告承租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供權占有,租金已繳納至六十七年九月底,此有原告出具之「台中市實施土地平均地權照價收買出租徵收使用費繳款收據」及「損害金繳款收據」等七張收據呈卷可稽,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故原告出具六十六年四月至六十七年九月份之收據,雖改稱為損害賠償金繳款收據」但其底冊仍載「收租底冊編號五九」角月租金額亦復相同,時間前後銜接,「尤其六十七年七至九月份之收據更載明土地地號為「台中市仁愛大字八-十七、八-二六、九-二、九-三、十一-十一、十一-四、十一-六」等七筆土地,名稱雖有更改,但不影響其為「使用對價」之性質。
(二)被告吳松柏、廖泉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系爭如附表示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原為訴外人蔡陳淑釵所有,民國六十九年三月間出賣與被告等,在前手所有期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就其有租賃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六四年五月一日府財產字第二四五大五號函略以台端承租本市○○段○○段十一號等土地,其租金仍維持原標準但六十四年間暫按新地價六折計收至六五年一月起恢復全額收租,台端承租一開土地,按新地價六折後每月租金為二、五八四元至於六四年一至三月份租金差額在六四年四至六月份補徵,台端尚欠六一年一月至六十二年十二月止計三一、七0四元,六三年一月起至六四年三月份止使用費一九、八一五元請速繳納等語,被告之租金已由前手繳納至六十四年六月底止,此有原告出具之使用費繳款收據呈卷可證,況且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且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無須具備一定之方式,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者亦非無效而視為不定期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吳林碧雲等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系爭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原告台中市玄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玄和公司)被告等之母親林何慈悲於昭和十七年六月二日購買上開土地上房屋時業已與土地所有權即玄和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並分別於民國四十九年、五十一年及五十三年繳付土也租金,被告等之母親林何慈悲死亡後,經被告繼承該土地上之房屋,嗣系爭土地為原告徵收,基於買賣不打破租賃之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仗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在所不問,又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房屋不能加蓋不能整修却要求被告等依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化四計算之租金繳納,被告等無力繳交,故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延未繳租。
(四)被告林志遠等三人之金同訴訟代理人亦陳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三、證據:被告李黃來純等五人提出繳款收據影本七紙,被告吳松柏等二人提出原告出具基地租金之公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紙、被告吳林碧慰等四人提出賣渡證書出租基地租約書影本、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租金提存證明影本三紙、土地使用費繳款收據影本六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邱梅、黃細妹、黃淑德、黃來春、黃蘇密、其建仁、黃樹旺、黃木火、陳黃來有、林志錦、林志鴻、林志遠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無權占有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四所載各筆土地為其所有,其中被告黃邱梅等十五人被繼承人黃小湖所有門牌台中市○○路二七五、二七七號房屋占用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被告吳松柏、廖泉生共有之同路二七九號房屋占用附表二所載各筆土地,被告吳林碧慰、李林碧娥、邱林碧雲、林雪梅等共有之同路二八一號房屋占用附表三所載各筆土地,被告林志錦、林志鴻、林志遠等共有之同路二八三號房屋占用附表四所載各筆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壹記簿謄本十六件、地籍圖謄本乙件、公共地價證明書影本二紙、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乙紙、黃小湖繼承系統表乙紙暨戶籍謄本二十一紙為證,被告李黃來純等人且自認附表一所載土地上之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小湖所有,被告與林碧娥等人亦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遺免稅字第0六三號遭產稅免稅證明陳明附表三所載土地上之房屋,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何慈悲所有,附表二、四所載之被告亦均自認各該上所載土地上之房屋為其等所共有,而被告等占有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可採信。維被告等於辯以其等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原告出具之台中市實施土地平均地權照價數買土地出租徵收使用費繳款收據為證,被告吳林碧慰等人復提出其等被繼承人林何慈悲與附表三所載土地之前手玄和公司所訂立之基地租用契約書而主張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原告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吳林碧慰等四人所提出之租用基地契約書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事實又未能嶨證證明其真正,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所出具之土地出租徵收使用費用收據可否據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斯為所應審究之重點,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應就具體事實加以審查,而不能一概以繳款收據之字義而為形式認定,按租賃契約入當事人雙方就租賃標的物與租金之數額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關於此點被告等均未據擧證證明,參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載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即為表示反對之意甸,租賃契約即於期間屆滿後消滅,此時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對承租人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足見損害金(或租金)之收取與租賃契約之關係非有必然性,另苟如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訊之兩造其租金之增加均出之原告一己之核算,被告等無置啄之餘地,由此更可認定兩造之間並無租賃之可言。
二、又附表一、三所載土地上房屋為各該表上所列被告等人繼承而來,且未分割附表二、四土地上之房屋為各該表列被告所共有已如前述,而共有人所負之債務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於全部,其給付自屬不可分當有不可分之債之適用,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就附表一至四所列之被告共同將表列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給付損害金部份:
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四之土地為各該表列之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其租金之數額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產三字第八二五八號函明示,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業據原告提出省府公報影本載明上揭意旨並提出公告地價證明二件為證自可採信,且原告主張附表二、三、四所列之占用人均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延未繳納損害金,被告林志錦等三人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尚積欠七一、一三七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計算書乙紙為證,且為各該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又附表一、三土地上之房屋均係該表所列占用人繼承而來,繼承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自當負連帶責任,而附表二、四所載土地上之房屋為各該表列被告所共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松柏等二人給付原告自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損害金五三二、九八七元,被告吳林碧慰等四人應給付同期間之損害金五六四、二九四元,被告林志錦等三人給付原告累計至起訴之日止之損害金八四四、七八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吳松柏等二人被告林志錦等三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附表所列之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之翌日即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氕梅等十五人由六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積欠損害金三、三三二、五二七元,惟查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繳款收據七紙,載明被告已繳至六十七年九月份止之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由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計二、四八九、六六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之請求被告等既已繳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