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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 原告
- 林盛勇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雨 律師
- 被告
- 謝枚伶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昌 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 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十八之八地號,面積○‧二四五○公頃之土地,辦理更名登記與原告,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一) 緣兩造係夫妻關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購得前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依法應為夫之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係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而兩造又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為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一份、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乙 被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一) 系爭土地登記為田地係屬農地,而原告係營商為金發五金行店員,其並無自耕能力,自不能更名登記其為該土地所有權人。
(二) 以妻名義登記取得土地,如購買時是以妻之自耕農身分取得而夫無自耕能力者,依法理該土地概屬妻之特有財產。
(三) 況系爭土地為被告以勞力所得款項購買亦為妻之特有財產。
三 證據: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埔鎮農字第八八九○號函一份為證。
丙 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查七十年七月三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自耕能力。
理由
一 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夫妻關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該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農田,購買之初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現亦無自耕能力,原告自不能請求辦理更名登記等語置辯。
二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扶植自耕農,避免農地被壟斷,故其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夫於民法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妻有自耕能力,而夫無自耕能力,則該耕地登記為妻之名義,應認係妻因其他無償取得財產,原屬妻之原有財產,夫自無請求更名登記之餘地 (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六輯第四一九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夫妻關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正。惟查原告雖另主張其起訴時對系爭土地已具有自耕能力,並提出南投縣埔里鎮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份可按,然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再派員調查發現該土地原告已出租他人使用中,故不符合核發要件,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埔鎮農字第八八九○號函撤回作廢在案,有該鎮公所前述文號之函一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鎮公所函查結果,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三日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自耕能力,有該公所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埔鎮農字第一二一八五號函一份可參,而被告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則具有自耕能力而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稽,依前揭說明參酌土地法第三十條立法目的,應認系爭土地係妻即被告因其他無償取得財產,屬被告之原有財產,夫即原告自無請求更名登記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勞力所得,並未舉證證明,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 清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