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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張 絨
- 被告
- 張萬坐
- 被告
- 鄭長吉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萬坐以伊之名義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貸款新台幣 (下同) 九十八萬元,另向伊借款二十五萬元,被告賴萬坐為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及借款,乃背書交付由被告鄭長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乙紙予伊夫即訴外人鄭朝啟,鄭朝啟再將該支票交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翌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賴萬坐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元,伊以原告名義向前開農會貸款九十八萬元之本息,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另被告鄭長告之名義代原告清償完畢,所清償款額為本金九十八萬元,利息四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伊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今既已清償貸款本息,伊自得拒付票款;被告鄭長吉以系爭支票雖係伊簽發借予被告賴萬坐,但賴萬坐已以伊之名義代原告向農會清償貸款本息完畢,伊自得拒付票款各等語置辯,而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賴萬坐提出代償債務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 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鄭長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由被告賴萬坐為背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 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萬坐為清償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所貸之款項本息及借款,乃背書交付由被告鄭長吉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夫,再交予原告等情,被告賴萬坐則辯稱伊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為清償上開農會之貸款本息,因已清償完畢,自得拒付票款等語,依上說明,被告賴萬坐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既係票據債務人,其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間所存之此項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尚非法之不許。查被告賴萬坐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將其以原告名義向前開農會所貸款項本息合計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以被告鄭長吉 (即該筆貸款保證人) 名義代原告向該農會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賴萬坐所提之代償債務證明書一件附卷足稽,原告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債務,業因被告賴萬坐之清償而不存在,原告本於支票債權訴請被告賴萬坐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部分被告賴萬坐向伊所借金錢;而由被告賴萬坐背書交付,惟為被告賴萬坐所否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 ,則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賴萬坐給付相當借款金額部分之票款,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 被告賴萬坐援其與原告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該等事由 (一為農會貸款本息已清償,支票債務已不存在;一為否認借貸之成立,支票債務不存在) 經本院審酌,均屬成立,業如前述。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債務,既因被告賴萬坐已為清償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情事等抗辯事由成立,而不存在,則為連帶債務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鄭長吉,自得援此有關「票據效力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長吉應與被告賴萬坐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一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 林 志 忠附表:┌───┬────┬────┬────┬────┬───┬───┐│發票人│付 款 人│金 額│票 號│發 票 │提示日│背書人││ │ │(新台幣)│ │年月日 │ │ │├───┼────┼────┼────┼────┼───┼───┤│鄭長吉│南投縣竹│一百五十│○一七六│八十年 │ │ ││ │山鎮農會│萬元 │八二五 │十二月 │同 上│賴萬坐││ │信用部 │ │ │二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