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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74 年度訴字第 1682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74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
登山製材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醮
訴訟代理人
曾金鐘
訴訟代理人
彭俊懷 律師
被告
楊東貴
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 律師
被告
楊芳謀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九九九、九八六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同胞兄,弟共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三八號以渠等兄弟楊石文名義,辦理營利事業東峰傢俱行登記,實際由被告楊芳謀負責經營,而以被告楊東貴名義,另行租手原告所有坐落即門牌台中縣烏日鄉○○路二九-一號廠房,分設東峰木器行,以被告楊芳謀為負責人,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實際加工製造作業則由楊東貴負責。該東峰木器行之機器設備,再以被告楊芳謀名義向新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光台中公司)投保設備險三、九五0、000元。

(二)被告等因重大過失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午一時許,因停工時未將空氣壓縮機之電源關閉,使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致向原告租用之上開廠房毀損滅失,並延燒波及原告所有隔鄰即門牌同中山路二九-二三號出租與聯易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易公司)之廠房。被告楊東貴應負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0號)。

(三)被告重大過失失火後,原告所有上開租與被告之廠房全部燒燬,計廠房損失一、六0三、九六七元,除已領取保險賠償金二五九、七一一元外,尚有損失一、三四四、二五六元(起訴書誤載一、三四三、九八六元);又失火後被告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被波及延燒即同中山路二九-二三號廠房之承租人聯易公司,亦因而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租金收入之損失,計有被告部分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以八個月計算,每月租金二二、000元(租約第三條明載),即一七六、000元;聯易公司部分,相同期間,每月租金五0、000元(租約第三條明載),即四00、000元,以上廠房及租金收入之損失共計一、九二0、二五六元(起訴書誤載一、九九九、九八六元)。

(四)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雖是以被告楊東貴名義與原告簽訂,現場作業由楊東貴負責,然算廠房租用後,被告二人生活均同為住用該廠房之中,又東峰木器行之設立登記,既以楊芳謀名義為負責人,且以其名義向新光台中公司投保,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經營,而以楊芳謀為對外之代表。

(五)前開損失既因被告失火所致,即應由渠等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0號刑事判決一件,東峰木器行設立申請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簽表各一件、新光保險火災保險單一件、楊芳謀同意書一件、本院執行命令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房屋租賃契約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楊東貴陳稱:

1.失火之電源開關為原告所有,縱然於停工時未予開閉,亦非重大過失,承租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發生火災時,被告楊東貴並未在現場。

2.原告指稱其所有出租與被告之廠房燒燬,損失一、六0三、九六七元未提出具體證據、顯然高估;又租金收入損失部分,同中山路二九-二三號廠房月租五0、000元,亦顯偏高。

3.被告楊東貴於興原告簽訂租約時,已交付原告押金五0、000元,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分,應先予抵扣。

(二)被告楊芳謀陳稱:

1,被告楊芳謀無與原告簽訂租𧶐契約,即非承租人,且設籍於彰化市,並無如原告所稱與被告楊東貴均同為住用系爭廠房中。

2.被告楊東貴僅代被告楊芳謀加工,廠房之生財設備仍為被告楊芳謀所有,故由被告楊芳謀向新光台中公司投保設備火險,至於被告楊東貴是否重大過失而失火,則與楊芳謀無關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同一事年損害賠償全卷。(該事件兩造遲誤續行訴訟期日視為撤回起訴結案)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東貴以自己名義策用原告所有廠房,與被告楊芳謀共同經營東峰木器行,而於前開時日因重大過失失火,致原告損失(含租金收入)共一、九二0、二五六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楊東貴以其於失火當時不在現場,電源開關於工時縱然未關閉,亦非重大過失,承租人即不負責,原告所指損失一、九二0、二五六元尚乏依據等情;及被告楊芳謀以:其非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楊東貴有無重大過失與其無關,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第查:

(一)系爭廠房由原告與被告楊東貴簽訂租賃契約,及於前開時日失火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件,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均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楊芳謀自認廠房之機器設備為其所有,並向,新光台中公司投保設備火險,參酌設立登記之東峰木器行,負責人為楊芳謀,獨資經營,有原告提出之設立申請書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簽表一件、楊芳謀同意(先行設籍課稅)書一件等件為證,已足認被告楊芳謀確有參與東峰木器行之經營,甚或獨資經營。

(三)被告楊東貴負責東峰木器行之現場作業,已據原告到場陳述明確,被告楊東貴對之不爭執,雖幺失火當時伊不在場為辯,然其未提出有力證據,以實其說,現場作業負責人一在現場之辯即無足採。且被告楊芳謀指稱,被告楊東貴代其加工,更足認楊東貴為現場負責人。

(四)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係由被告楊東貴出面簽訂,而向該管稅捐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則由楊芳謀辦理,足認渠等兄弟二人共同經營東峰木器行之決心,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連帶負責賠償,果真被告楊東貴僅代楊芳謀加工,則權成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對於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連帶負責賠償。

(五)本件失火時間為中午一時許,乃休息時間,被告「因停工時未將......電源關閉,使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等情,於刑責部分己經調查明確,有確定刑事判決書可按,被告未及注意通常人所應注意能注意之「電源關閉」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致為灼然。綜合上述說明,被告楊東貴、楊芳謀應對本件失火引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指稱廠房被燒毀,損失達一、六0三、九六七元,惟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經齊研究發展基金會財產估價研究中心(下稱經研財估中心)就該廠房之損失予以鑑定及估價,核計損失一、0三三、九六0元,有經研財估中心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七三研估字第三四九六號函及報告書一件可稽(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卷第七二頁),本院審認其核計損失之標準及推算資料、折舊比例等,均屬公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指廠房捐失一、六0三、九六七元顯然高估為可採,應以前開鑑定估價之損失一、0三三、九六0元為適當。

(七)原告另以租金收入之損失分別為一七六、000元、四00、0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核其請求賠償之期間八個月,均屬各該租賃契約期間之內,其請求自屬正當。惟被告抗辯應予抵扣押租金五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予扣抵。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甲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認本件失火所致之損害係被告重大過失所致,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一、五五九、九六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雖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遲誤訴訟期日視為撤回起訴結案,然其訴狀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被告等未為賠償金之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計付遲延利息,即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配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文 3,722 字 · 5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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